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欣峰被 上訴人 廖俐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之女兒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但保險費用是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既非要保人,即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在查閱系爭保險內容後,才知要保人,或是一些保險相關都非本人為優先的順位。被上訴人雖然提出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辯稱上訴人有授權付款系爭保險費用,然而系爭授權書信用卡部分雖是上訴人寫的,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人填寫,可見除付款部分是上訴人先寫外,其他資料都是後補,對不知情的上訴人不公平。請問付款人是自己,但其餘的都是別人的名字有誰願意呢?上訴人雖然有同意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在兩造離婚前上訴人從無過問系爭保險之事,畢竟夫妻是互相信任,直到查閱系爭保險契約文件,才發現都不是上訴人填寫,或得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告知說可以停止繳納系爭保險費用,並用不繳學費威脅上訴人,上訴人擔心系爭保險費用不繳會影響一些權利,學費是當初兩造離婚協商,怎能當成籌碼,系爭保險是上訴人對小孩給予的保障,不是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68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論敘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其免付系爭保險費用,是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署系爭授權書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意旨亦自陳系爭保險費之付款有經其同意,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從未過問系爭保險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實同意支付系爭保險費用至明,是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當不因兩造之離婚而當然發生變動。至上訴人希望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如未能變更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費用部分,應屬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保險費用無涉,併予敘明。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根據上述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