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施淑美相 對 人 秦珠金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條款係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本件原審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審陳報本件欲另外起訴,希望打散庭期、股別未獲准,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17日庭期因病請假,抗告人因而未繳費,原審法官無權審理本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8月16日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能針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8月2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為裁定,惟原裁定逾越對系爭補費裁定之範圍,係錯誤裁定濫罰。
㈡由於未開庭審理,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抗告人起訴狀侵權名譽
(刑事誹謗)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實則抗告人就侵權名譽部分求償10,000元、侵權身體(刑事恐嚇)部分求償40,000元,共求償50,000元。又證人劉佩怡在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作偽證,因劉佩怡與抗告人配偶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94號債務糾紛。抗告人提新證據即110年9月13日與劉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佩怡稱「隔壁棟大樓說的」,抗告人住社區A棟,相對人住隔壁棟大樓B棟,故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名譽權。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罰鍰50,000元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補費裁定
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原審爰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1年8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逾期未繳納前揭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處抗告人50,000元罰鍰之部分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就與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先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妨害名譽、恐嚇之告訴(即系爭刑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本件起訴之事實,雖未分段論述並引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然原審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案卷,並核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與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不符,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事證,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悉上情,卻仍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且其主張之事實顯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處之罰鍰金額亦無不當。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之規定,並未限於
以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為前提,故縱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亦非不得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併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逾越對系爭補費裁定範圍而裁定,係錯誤裁定濫罰云云,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然該份對話紀錄無法看出進行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況對話中圖示為「佐恩」之人雖稱「隔壁棟大樓說的」,然並未指明係「隔壁棟大樓之何人」所說。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另提出本院111年2月25日南院武110司執迅字第98194號執行命令,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晉福與劉佩怡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惟張晉福與劉佩怡間有無債務糾紛,與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行為,尚屬二事。故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均難認得作為抗告人本件主張事實之合理依據。是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認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通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且其所提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其起訴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5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