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若鈞即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再審被告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11年3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前審二審卷第15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對本院1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承攬,雙方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437,500元,嗣因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將他處之另一建物之修繕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承攬,再審原告則減少系爭工程款137,500元,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0萬元。其後,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建物客廳及臥房分隔牆位移1台尺、四面磚牆改為鋼筋水泥牆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亦委由再審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6萬元。
詎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再審被告竟藉詞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並拒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再審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37,500元,復因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萬元,合計共請求497,500元。
㈡依經驗法則,就居家房屋整修而言,系爭追加工程應非小工
程,因攸關施作報酬之請領及給付,承攬人若事前未經徵得屋主之同意,諒必不敢冒然施作,故有關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縱兩造當初因相互信賴,僅以口頭約定,然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口頭契約已然有其法律效力,是再審被告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並拒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顯非足取。而系爭追加工程實際上業已完工,除有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現場實景照片各1紙;證1、2、3),可資參照比對外,另有再審被告以LINE與再審原告之通聯對話内容,強調:「明明就剩下收尾工程,趕快完工,對大家都好…。」等語可證(證4)。
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同意以130萬元承攬施工,原約定
固為5個月之工作天(即150工作天)完成,嗣因再審被告於施工期間另向再審原告表示要變更原設計規劃,擬將建物客廳及臥房之分隔牆位移1臺尺,及將四面之磚牆改為鋼筋水泥牆,為此,施工工期勢必會延展,經屋主張嘉惠出面協商後,同意再審原告增加2個半月之工作天(即75工作天)施工,換言之,整個工期總共為7個半月工作天(即225工作天)。復因世事難料,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爬上系爭建物2樓安裝冷氣管線時,竟不幸自2樓摔落1樓,致生肋骨、肩胛骨骨折等傷情,此難以預料之職業災害造成系爭工程難依原定施工進度施作,而需暫予停滯。又有關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禍等因素,工期得予延展,然就整個工程施工進度而言,截至109年7月1日,幾乎已達施工收尾階段,此有前開新發現之LINE對話內容(證4)可資參證。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再審原告一方所受之損失,自應予補償;施工中止,則應予結算。豈料,再審被告竟違背誠信,不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反妄圖推卸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及責任,尤有甚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未經告知再審原告之情況下,竟擅自以鐵鍊將工地大門鍊住並上鎖,不讓再審原告繼續施工,再審被告此舉於法亦非允適。而原確定判決就上情疏未詳查,即附和再審被告之抗辯飾詞,據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適,自難昭公信。
㈣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明定:「圖說規定:乙方(即
再審原告)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議決之,但因此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足見再審原告理當會依約提供施工圖樣(證5)及施工估價單兩份(證6、7)給再審被告瀏覽並經認可後,才敢據以施工,再審被告必已看過,並認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圖樣及估價單後,才會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再審原告,並同意續行施工,據此事實,自不容再審被告事後反悔,無理主張其事前未看過上開系爭工程估價單,而藉詞拒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簽約時既已附有施工圖樣(證5),其上顯有相關數字之註記,因再審被告另向再審原告表示要變更原設計規劃,擬施作追加工程,其尺寸數據自已有部分之變更,如能進一步實地勘測,取得其新尺寸數據,當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以戳破再審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說詞,由於系爭工程之上開程施工圖樣,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疏未提出主張,而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承蒙採酌,而能與新勘測之數據,加以比對參證,諒必會有助於再審原告,而改判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9
年2月22日止(總計5個月)完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詎再審原告就所有工程項目均僅完成一部分,拖延工程迄今已逾約定完工日期2年多且尚未完工,早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㈡系爭工程一切規劃時辰設計内容均於簽約時已說明清楚,完
全無中途變更設計之事實,且由再審被告提出雙方於109年7月1號對話紀錄截圖,内容提及總工程款尚餘20萬元,可否再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剩餘5萬元完工後再結清等語,可證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中旬要求變更原設計規劃,估算需增加工程款項36萬元,時間序列完全對不起來,顯係憑空想像毫,無根據事實。㈢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應允自身另一棟房屋還要給再審
原告修繕云云,實則不然,再審被告當初僅應允再審原告若系爭房屋修繕得當,會介紹鄰居之房屋一併給再審原告修繕,惟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已拖延1年有餘,致鄰居無人敢向再審原告詢價,且有需要修繕房屋之鄰居早已雇用他人完工,價錢便宜速度又快。
㈣又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施工受傷,其時間點早
已超過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且工程亦可交由其他工人繼續完成,故此為再審原告藉故拖延工程時期及藉口索取再多金錢之理由。
㈤再審被告從未見過再審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施工估價單,亦
從未應允追加工程款項,迄至109年9月23日在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才第一次看到追加工程施工估價單,然此距再審原告所稱之完工日期已快1年。依系爭房屋目前現狀,所有工程進度僅進行一半,然再審被告已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3日合計匯款1,100,000元之工程款(已達總工程款9成,僅餘20萬元)予再審原告,第3次匯款尚因於再審原告苦求下先行墊付工程款(第3次付款本應於完工驗收工程後付款),而實際上系爭工程進度已遲延,為能早日完工,再審被告又再匯一次工程款予再審原告以期盡速完工,然事與願達,再審原告一直無故找理由拖延,是再審被告既早已支付超過實際應付工程款予再審原告,理當可向再審原告要求還款並依照違約賠償。
㈥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下列資料:⑴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證1、2、3);⑵兩造LINE對話訊息(證4);⑶施工圖樣(證5)及施工估價單兩份(證6、7)為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前開證據資料中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證4)、施工圖樣(
證5)及施工估價單兩份(證6、7),於前審一審時業經再審被告提出在卷(前審簡字卷第157、129、35-37頁),且再審原告於上訴後亦提出該證5、6、7等資料為憑(簡上卷第37-39、113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審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非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又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就
前開證據資料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僅泛稱前開證物「疏未提出主張,而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承蒙採酌,而能與新勘測之數據,加以比對參證,諒必會有助於再審原告」云云,然前開證據資料本即屬再審原告持有之物,且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自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證據資料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證據資料自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些情事並未詳為調查審酌云
云,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爭執,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況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前開主張係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