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永添被 上訴人 盧俊良
黃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理由,則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馬桶部分:和成牌單價馬桶(一體成型)報價3萬5,100元,
電光牌簡約系列馬桶報價1萬1,000元,當下詢問被上訴人黃岑珠是否採用電光牌馬桶?被上訴人黃岑珠並無意見,所以上訴人在民國111年1月6日即進電光牌馬桶2套,含安裝以每套1萬2,500元計收,總共2萬5,000元。以上,未經原審查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油漆部分:原審判決認定2至4樓油漆粉刷工程上訴人多算1萬
5,000元,實則,該1萬5,000元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黃岑珠要求,追加2次油漆所致,1次7,500元,2次即為1萬5,000元,有訴外人即油漆師傅陳正德可以證明,原審未傳訊證人到案,遽然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內容究竟為何,未見任何法律規定以及實務判決見解之引據,上訴意旨僅是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根據首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不合法。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中提出和成牌以及電光牌馬桶之報價單,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正德,惟該等證據資料以及證人之聲請,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提出(南建小卷第54頁),原審進而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以該等事證為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