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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黃冠韶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被 告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2,9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2,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原告之母所有)之廚房增建及室內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工程期限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共計216個工作天,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原告簽約時先支付被告40%工程款(100萬元),並於109年8月17日及11月17日各支付30%(75萬元)及20%(50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資金調度為由另向原告收取3萬元工程款,共計228萬元。㈡惟因被告未能如期於110年1月30日完工,兩造另協議增列系

爭契約第22條,同意將工期展延至同年4月30日,但將二、三樓牆面由磚造改為RC結構,並約定被告屆期仍未完工,應支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房租費用。然被告於展延期限屆至仍未完工,前經原告以110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

是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額76萬7,662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151萬2,33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展延期限屆至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解約為止,按每月2萬2,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16萬600元。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減縮後金額,見卷第286頁)。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到場陳稱:伊同意支付每月房租費用2萬2,000元,原告請求退還溢領之工程款也合理等語(見卷第8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萬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前經雙方協議展延工期至110年4月30日,並約定被告如屆期仍未完工,應按月支付原告房租費用22,000元,然被告仍未如期完成,前經原告以110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暨房屋未完工照片可資證明(見卷第19-59、113-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2.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鑑定工程款為76萬7,662元,復有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鑑定報告書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228萬元,逾其所施作之工程金額為151萬2,338元【即228萬元-76萬7,662元=151萬2,33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51萬2,338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展延期限屆至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解約為止,按每月2萬2,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16萬600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見建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2,938元(即151萬2,338元+16萬60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