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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陳鐿鍒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邱柏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4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至12月期間欲委請原告「設計及承包施工裝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A棟9樓之52房屋(下稱系爭工程),該期間被告亦就相關的工程細項及金額與原告討論,雙方後來亦達成合意,被告並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原證1),原告乃委請相關各類工程師傅進場施工。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當初亦有被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房屋裝潢申請書可佐(原證2),如此原告所委請之各類相關工程師傅方可入場施作,此亦有當初相關施工過程之照片(原證3)及被告與原告的對話記錄資料(原證4)可證,期間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原告就裝潢施工及設計之方式、規格亦有所討論(原證5)。足徵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有合意由原告設計及施工系爭工程並非可採。

㈡、詎料,被告後來於110年4月26日藉故以其油漆師傅要進場噴漆為由,要求原告之木工師傅先行出場,然至110年5月17日雙方再陸續討論師傅何時可進場施工時,被告卻以價格過高等各種理由推托,並同時更改其大門之開鎖密碼,以致原告之師傅再也無法進場施作,形同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此一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11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鈞院補字卷第171至173頁)向被告催收給付實作部分,被告仍置若罔聞。

㈢、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雖嗣後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惟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既經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報酬,即有理由。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監造及協力廠商工程等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1,649,84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62,750元,被告尚應給付1,487,090元,本件原告僅先請求1,478,768元,詳如原告書狀附表所示,有工程報價單(補字卷第175至189頁)、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7至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

㈤、至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部分項目遭誤認未完成、鑑定價格偏低,經原告聲請函詢補充鑑定,惟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補充鑑定函文(下稱系爭補充鑑定)之說明事項仍未具體說明,僅就項次一、6從14,000元調整為15,000元,其餘均未更動,故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

㈥、再者,就原告所提原證7報價單中所列「磁磚(80*80地磚+玄關)總價78,345元」,原告係委請協力廠商施作工程,且已施工完成,原告亦已支付協力廠商上開費用,有卷附鑫德建財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證。又被告民事意見書㈡狀稱「鈦金金屬(訂製品非客製長度)*8/20000」之材料及施工非原告所提供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此乃被告之誤解。再原告並不同意設計費可扣抵50%,蓋兩造所謂設計費可優待折扣50%,係原告承攬系爭設計裝潢工程並全數由原告所配合之廠商施作所有工程項目時,因由原告所配合之廠商施作,可省去原告與施工廠商間之協商成本,方有設計費之折扣優待。然本件被告將多數項目自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已不符合原告原先所稱設計費50%優待之本意,故本件無法扣除一半之設計費。且本項請求金額必須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因為不論判決認定金額多少,被告給付後原告都會開具發票給被告,因此必須請求百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768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只是原告單方提供的報價,其目的是讓被告了解原告設計及裝修施工的價位,以供被告比價使用。在原告對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均同意被告可在工程總價250萬元之預算內完成之共識前提下(被證5對話),兩造才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被證2「設計合約書」,之後原告才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但110年2月底農曆年過後,原告電話告知有一組木工班剛好年前完成原來項目,可直接先進場施工,不然該組木工班會被安排去別處,如果要等簽好「工程合約書」之後才進場,該木工班可能要等別組人員到位,這樣工期要往後延很長的時間,110年2月24/26日雙方再次討論並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原證1之P6/7),在原告再次確認同意總價在預算250萬元內完成裝修工程之前提下,被告遂同意原告之要求,在尚未簽工程合約書之前先讓工班進場施工。絕非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被告要求原告施工」。

㈡、豈料,木工班進場施工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盡快提供正式的工程合約書進行簽約確認,但原告均以其他工程繁忙無暇處理為藉口,不急著簽約。直到110年4月6日木工班已經進場施工一個多月後,原告才提出被證3「工程合約書」。但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的被證3工程合約書,其內容與雙方在委託設計及被告答應人員先進場施工時的預算總價共識存在明顯損害被告權益之要求,故被告拒絕簽署被證3「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所稱之該項目僅代訂磁磚材料,實際地磚泥作工程乃被告自行委託三橋工程公司吳先生進行,原告當時僅有提供磁磚廠商報價580元/片(被證5相片6),但當時被告在網路上尋找到可直接購買之價格550元/片及60元/片(被證6相片8/9),故設計討論過程中有提供網購價格截圖供原告參考,希望原告可比照網上之價格提供,原告當面答應一定會向配合供應商爭取更優惠價格,所以該項費用,被告應該以當時原告同意的代訂材料費用支付:550×96+60×165=62,700,這價格是當時被告自行在市場可取得相同材料的費用,考慮原告與材料商長期配合且提供樣式供選擇,所以才同意由原告幫忙代訂。又原告所稱此部分並無主張請求,乃被告誤解云云,但原告112年4月24日所要求重新鑑價的「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該項目內容敘述並無註明「未施工」,這不是單純會導致被告誤解的事,因為項目有無施工本來就只有原告、被告知道,如果被告沒及時澄清並提供自己的購料收據證明,會誤導鑑價人員及法官。項目二的地磚項目,實際就是原告只代訂地磚,供應商只把地磚送到地下二樓,還是被告花一整天時間,自己把幾千公斤的地磚搬上樓,故原告所請求鑑價及補充鑑定的資料中諸多這樣的描述都是不精確的。

㈣、對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是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能比較接近市價為宜,原告提出各種理由認為報告之鑑價金額過低,但被告認為與系統承包商報價之市場行情對比,報告之鑑價金額是偏高。被告自己核算工程款應係631,405元,被告願給付此金額予原告。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的鑑定價格就像坊間書籍內的定價一樣,在日常生活中消費者不會願意照定價購買,去尋找網路或實體書店,一般就是定價的七五折到七九折。系爭鑑定報告明確定義工班離場時的狀態為「粗胚」(業界術語),可見整個工程項目離完成及驗收尚有一段很大的差距。被告認為所有原告已做之工程,應該是人員離場後,同業系統承包商鄭先生對現場進行逐項報價(被證11)之金額較真實且符合消費者能接受的市場行情。被告與鄭先生並無熟識,是油漆工程的老闆介紹。當初原告提供設計方案時,就是願意在當時的報價基礎上做優惠並承諾在總價250萬元內,以接近市場行情價格完成系爭工程(原證1第5頁有清楚對話內容)。故雙方對價格的唯一共識是接近市場行情的價格,而不是現在原告單方面要求支付的金額。原告做為長年經營設計及裝修工程的業者,理應對裝修的標準作業流程及獲利模式得心應手,而被告是生平第一次委託設計公司做房屋裝修,面對原告告知不簽工程合約書就要自行承擔收尾的工作,為了對抗這不合理的合約內容要求及避免無法預測的處境,被告所承受的壓力及付出心力與經濟損失實難估算。期盼司法判決能給無誠信、漠視消費者權益的業者有所警惕。原告利用了被告對其信任和善意,為獲取更大利潤,對許下的承諾視而不見,把被證1工程報價單內包含的部分項目刻意在被證3工程合約書中把報價價格刪除並改為「實報實銷」,另巧立名目拆開重複計價,把已施作之木工項目單價加高,甚至出現不該重複出現的設計費用,去補足工程報價單內項目報價被刪減造成「總價250萬元」之價差,試圖做出符合總價承攬250萬元合意承包的假象。

被證3工程合約書如果被告承受不了壓力簽了,最後可能須付400萬元也結束不了原本應完成的內容。在被告拒絕簽訂被證3工程合約書後,原告不聞不問拒絕出面協商,其他同行因怕同業糾紛,被告找不到任何公司願意承接後續的收尾工作,被告只能重新投入時間尋求個別廠商及親自加入,逐項把整個裝修工作做善後及收尾。直到原告得知被告收尾已接近完成準備入住,才在110年10月寄出存證信函,漫天開價,要求支付比被證3價格更高的金額,與總價250萬元的價位對比已足足高出約4成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原告乃提供原證7及被證1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兩造不爭執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嗣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被證2「設計合約書」;後被告並未簽署被證3「工程合約書(契約後附工程報價單)」;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62,75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設計費為232,500元;兩造對於原證1至

7、被證1至1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兩造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家人對話截圖、水悅灣大樓房屋裝潢申請書、住戶裝潢設計及施工注意事項、房屋裝潢設計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委託書、設計照片、施工現場照片、郵局第144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工程報價單、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消費爭議函文、兩造LINE對話截圖、角材照片、磁磚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個別廠商胡仔對話截圖、被告與正新空調工程黃偉峰對話截圖、被告與電工師傅對話截圖、被告委請裝修統包商鄭先生開立之現場施作狀態價格評估表、火警斷線訊號截圖、被告元大商銀房貸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7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而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被告固稱因為被告未簽署被證3工程合約書,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同意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觀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水悅灣大樓房屋裝潢申請書(補字卷第37至47頁),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22日簽名後向該大樓申請准予工人入內裝潢施工,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110年2月24、26日兩造再次討論後同意讓原告之木工先進場施工(本院卷二第139頁),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迄至110年5月4日,兩造均尚在確認原告之水電師傅進場的時間,被告要求「下星期裝櫥櫃,水電計畫要哪天進場把線和插座配好?」、原告回覆「好,那這邊會確實先施工」(補字卷第83、84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入屋施工、期間長達2個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同意讓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云云,違反常理,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的工程契約是總價承攬,原告應於250萬元之總價內完成一切工項乙節,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5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固稱「項目1+項目2的1/2/3,抓250萬元內可以完成嗎?」,然原告業已回覆「我昨日有將明細算過,如原本,總額會在290萬元,再將細項抓精準及使用建材,可以控制在270萬元,『與我們的總金額250萬元有一點差距』。我會先以250萬元下去發包工程,材料部分我們不會降低品質,『但會斟酌減少部分收納櫃體、或面材的使用選擇,以使預算可以控制在我們的期望值完工』。今天我在門市等大哥(指被告),『見面時我們再詳細討論一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既已明說需減少部分收納櫃體、或選擇面材且需見面時再詳細討論,足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議之250萬元總價下之工項及建材等明細,被告此項辯解,亦非有理。

㈤、再查,被告嗣後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為你不小心給了我一份悅誠和悅世界楊先生的合約,所以我有去另外詢價,項目都存在2、3成以上的價差。」(補字卷第75頁),再於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表示「你再參考給我的那份悅世界(楊先生)案的工程價格,報一份我們的項目,你可以做的價格給我,打印出一份『新』的報價,細節見面再談。

」等語(補字卷第77頁),並參以無日期顯示之兩造對話,被告稱「整個過程和原來的規劃落差太大,沒有互信很難回頭,在商言商,你們有獲利的模式,只是和我們開工廠的有很大的差異。」(同卷第87頁),以及兩造對話從110年5月17日後即中斷直至110年7月5日(同卷第85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7日兩造要再討論師傅何時可以進場施作時,被告即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並同時更改其大門之開門密碼,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此視為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自非無據。

㈥、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民法第511條規定可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1,649,8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2,750元,原告先請求1,478,76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經被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項市價應僅為631,405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如鑑定報告之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另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項均予以標明,因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於締約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共為1,105,60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二第37頁,鑑定報告為第7至42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嗣後有更正附表之項次一.6部分,價格從14,000元變更為15,000元(同卷第103頁),故本件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於締約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計為1,106,600元(不含稅),稅後則為1,161,930元。

㈦、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162,750元、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232,500元,有如前述,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依被證2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之50%可用於工程款折抵乙節,經查,稽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用共232,500元。設計費50%款項可於悅誠工程約內抵免。」(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全部工程均交由原告施作故不得抵免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已完成施作工項承攬報酬及設計費用共為1,115,430元(計算式:1,161,930+116,250-162,750=1,115,430)。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前原告已完成施工項目之承攬報酬及設計費用共1,115,43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