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兆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4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