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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湯秀蘭被 告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玉井443-5)即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其中第4絛第1項、第2項約定,開工期限為同年月15日,完工期限為111年5月30日,依系爭合約,被告並交付原告本票作為擔保。然至今被告完全無任何施作,原告因此對被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電話通知被告:估價單記得拿公司章來蓋,且系爭合約漏記保固期,並多次詢問被告動工了嗎?原告再於同年12月19日手機通知被告:過幾天請將設計圖及公司章、工程進度表擬好送來,及補齊簽訂系爭合約時欠缺之資料。

(三)原告先後於111年4月28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分別催告被告履約及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9絛第1款第2目約定,已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承攬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980,44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四)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承包明細表、付款辦法、農舍建置工程估價單、被告身分證、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3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各2件、信封、投遞記要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合約記載:「湯秀蘭(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農舍建置(工程項目)交由郭世明(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二、工程地點:(玉井443-5)玉井區豐里段270地號……四、工程期限:1.開工期限(民國110年10月15日):乙方於簽約後依甲方人員電話、傳真、書面通知之日期如期開工。2.完工期限(民國111年5月30日):全部工程應依照工期表之約定進度及天數完工。…………十九、合約之解除或終止:1.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屆滿之日止,為契約之履行期間,乙方於履行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2)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如期完工,其施工實際進度落後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五者,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能在五日内趕工至預定進度者時。……」(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包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4,951,1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付款辦法記載110.10.5工程承攬簽約金係總累計百分之40,金額為1,980,440元(4,951,100×40%=1,980,440,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逾期開工或未能如期完工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催告被告於五日內趕工至預定進度,如被告逾期未能達成預定工程進度,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確已交付被告簽約金1,980,440元。

七、又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7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記載:「敬啟者:本人於(玉井443-5)玉井區豐里段270地號興建農舍委託施工,雙方於110年10月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開工日期110年10月15日多次通知,至今仍未動工。文到後立即解除契約。」、原告又於同年6月6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1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記載:「本人已於111年4月28日寄出第一份存證信函:文到立即解除契約。依合約第十九條第1項第2款項(按正確用語應為第19條第1款第2目):乙方(郭世明)逾期開工。今日再次發文告知:乙方(郭世明)文到5日內,趕工至預定進度。依民法第254條: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償還工程款。」、原告再於同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1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記載:「本人於6月6日發文告知你於5日內趕工至預定進度。你超過6日逾期不施作,上次催告也都未履行。所以用此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償還工程款。」經被告之母親於同年月20日代收,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然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則原告再於同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絛第1款第2目約定,堪認系爭合約已於111年6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系爭工程簽約金1,980,440元,要屬有據。

八、末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而回復原狀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簽約金,乃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9絛第1款第2目約定,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簽約金並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44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原告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80,44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就此勝訴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80,440元及利息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