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林小娟被 告 林冠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單價則如被告於110年1月10日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9,200元,施工期限為3個月,如有違約,違約金以日計算100元。其後兩造合意追加工項,追加之工項包括鐵厝工程(工程款321,000元)、3樓白鐵欄杆(工程款48,000元)、1樓至4樓木製手扶梯(工程款75,000元)、4項小細節(工程款43,400元)、烏鎔絲開關(工程款6,500元)(以下合稱追加工程)。以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783,100元。
㈡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僅完成其中價值為792,000元之部分,情形如下:
⒈系爭估價單編號1「1-4F木製扶手」:原約定工程款75,000元,此工項均未施工。
⒉系爭估價單編號2「整棟清潔(細清)」:原約定工程款45
,000元,被告僅完成其中7,000元之部分,其餘38,000元由原告另請他人清潔完成。
⒊系爭估價單編號3「雙邊壁補防水漆、水切白鐵」:原約定工程款410,000元,被告僅完成其中260,000元之部分。
⒋系爭估價單編號5「2F前陽台上方採光罩」:原約定工程款90,000元:被告僅完成其中52,000元之部分。
⒌系爭估價單編號6「整棟油漆修補」:原約定工程款35,00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另請他人以50,000元施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差價15,000元。
⒍系爭估價單編號7「冷氣洗孔」:原約定工程款4,200元,此工項已完成。
⒎系爭估價單編號8「查水電線路(裝熱水爐)」:原約定工
程款15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僅完成其中價值36,0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施作。
⒏系爭估價單編號9「2F淋浴門PVC」:原約定工程款35,000元,此工項已完成。
⒐系爭估價單編號10「1F前整地、RC、鐵網」:原約定工程
款240,000元,被告僅完成其中100,0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另請他人施作。
⒑系爭估價單編號12「2F前陽台欄杆」:原約定工程款40,000元,此工項已完成。
⒒系爭估價單編號13「1F後樓梯打除清運、H鋼1座200」:原
約定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僅施作其中80,0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另請他人施作。
⒓系爭估價單編號16「門面打除、人造黑石、鷹架、防水」
:原約定工程款90,000元,被告僅完成其中82,000元,其餘部分原告另請他人施作。
⒔追加工程「2F至3F白鐵欄杆」:原約定工程款48,000元,
被告僅完成其中45,5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另請他人施作。
⒕追加工程「1F至4F木製手扶梯」:原約定工程款75,000元,此工項被告並未施作。
⒖追加工程「4項小細節」(4樓手扶爬梯、1樓後小門打除做
小門、下水道阿木師、雨用水龍頭):原約定工程款43,400元,被告只完成其中39,4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另請他人施作。
⒗追加工程「鐵厝」:原約定工程款321,000元,被告僅施作其中10,900元之部分。
⒘系爭估價單中編號11「1FWC施工」、編號14「1F前採光罩
,塑膠板」、編號15「垃圾清運」已刪除,並無此等工項。
㈢本件因被告久未完工,原告曾以永康六甲頂郵局1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工程期超過許久為由解約(意指終止契約),雖因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26日到達支局招領中,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自110年5月23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至111年1月26日終止契約為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曾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556,260元,被告僅完成上開價值為792,000元之工項,原告溢付工程款之金額為764,260元。系爭合約既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
㈣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3個月,並
記載「違約日:罰款以日計算100元」,此應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違約金。系爭合約係110年2月11日簽立,被告自110年2月23日進料開始施工,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於110年5月22日前完工,惟被告屆期仍未完工,故應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23日起以每日1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終止契約前,以218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1,800元。㈤另因被告遲延未完工,就系爭估價單編號6「整棟油漆修補」
之工項大部分均未施作,經原告請他人施作,費用為50,000元,此部分除被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外,尚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另請他人施作所支出費用之差額15,000元。
㈥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801,06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單價如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不含稅總價為1,289,200元,施工期限為3個月,如有違約,自違約日以每日1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0年2月23日進料開始施工,應於110年5月22日完工;兩造曾合意追加工項,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783,1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556,260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僅完成其中價值為792,000元之部分,原告溢付金額為764,260元,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工程期超過許久為由表示要解約(意指終止契約),惟因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平面圖、被告名片、系爭合約、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施工狀況照片、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估價單、收據、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1至125頁、第129至175頁、第217至221頁、第227至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10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3個月,被告自110年2月23日進料開始施工,惟預定施工期屆滿仍未竣工,原告認被告施工期已超過許久,於111年1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要解約(實為終止之意)等語,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前往投遞被告於系爭合約上所載地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自111年1月26日起通知被告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未經被告領取,故退回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被告既受招領通知,且並未提出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其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尚非無據。況縱認原告上開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因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到達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而原告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業於111年5月3日對被告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合約至遲亦已於111年5月13日經原告終止,堪以認定。
⒉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556,260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價值僅為792,000元,原告溢付工程款之金額為764,2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64,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為3個月,並載明「違約日:罰款以日計算100元」等語,而被告係自110年2月23日進料開始施工,應於110年5月22日完工,惟被告至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2日起算共計218日(經計算後係至110年12月26日止),每日按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21,800元,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依其約定內容復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其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則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3個月」,並記載「違約日:罰款
以日計算100元」等語,此違約賠償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開約定以違約之期間按日計算違約金,足認其目的係約定被告應在3個月內完成施工,如不能如期完工時,則被告同意依上開計算方式,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即係針對被告未於上開約定之施工期內完成施工,履行義務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類別而約定,故應解釋為債務人即被告因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之性質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前述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則原告再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完工,原告另委請他人進行系爭估價單編號6所示整棟油漆修補工項所額外支出之15,000元,要非可取,應予駁回。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
之工程款764,260元,以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800元,合計786,060元【計算式:764,260元+21,800元=786,06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對被告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6,06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