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楊倍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被 告 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志永
張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志永及被告張仕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仕偉應將臺南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5號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志永(下稱鴻成防水工程行)應給付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仕偉應給付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訴之撤回,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張仕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修繕其所有系爭房屋,經與親戚介紹之被告鴻成防水
工程行承辦聯絡人洽談後,由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及被告張仕偉共同承攬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110萬(嗣後追加至112萬4,000元);工程自110年12月6日起開始施工,工作天60日內完工;如無故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告有權暫中止工程進行及合約終止。
㈡系爭裝修工程依約預定於111年3月8日完工,惟被告於收受工
程款90萬4,000元(匯款至被告張志永之合作金庫南土城分行銀行帳戶)後,即無故未進場施作,且已施作之工程範圍出現漏水等重大瑕施,亦未進行修繕,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完成施工及修復瑕疵,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系爭裝修工程於111年3月29日經原告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工程已完成之項目價值為61萬2,000元,扣除約定之驗收工程款22萬元,實際已完成之項目價值僅為39萬2,000元,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0萬4,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1萬2,000元【計算式:90萬4,000元-39萬2,000元=51萬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應給付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仕偉應給付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書狀到院,惟已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故其抗辯理由不予記載及論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為修繕其所有系爭房屋,經與親戚介紹之被告鴻
成防水工程行承辦聯絡人洽談後,由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及被告張仕偉共同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110萬(嗣後追加至112萬4,000元);工程自110年12月6日起開始施工,工作天60日內完工;如無故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告有權暫中止工程進行及合約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55至71頁)為證。又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中「乙方」欄位之文字、印文,係以手寫方式書寫「金鴻防水工程」、「張仕偉」,並蓋上「鴻成防水工程行」、「張仕偉」之印文,本院依上情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結果,並無「金鴻防水工程行」之申設;另「鴻成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為「張仕偉」之行號(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07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新北經登字第107813565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另「鴻成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為「張志永」之行號(統一編號:00000000),現況為「歇業」(最新異動日期:105年4月25日)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9、211、21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並無「金鴻防水工程行」此一行號之申設,且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以「張仕偉」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早於「107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簽約時應僅有以「張志永」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尚有可能對外經營,是依上開查詢情形及合約上署名、印文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其中「金鴻防水工程行」因未申設而無法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另合約上「張仕偉」之簽名及蓋有「鴻成防水工程行」、「張仕偉」之印文,其中「張仕偉」之簽名、印文旁並無任何文字註記為「鴻成防水工程行」之代理人,無從認定代理「鴻成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為張志永)簽署,僅可認定係以個人名義參與該合約,故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可資推認為「鴻成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為張志永)與「張仕偉」,是原告主張由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及被告張仕偉共同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一事,堪可採認。㈡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6
日開工,施工期限為60個工作日,扣除農曆年假後,應於111年3月8日完工,惟被告施工範圍經發現瑕疵未予修復,且於111年2月間即藉故不願進場繼續施作,其即於111年2月19日向被告張仕偉表達停工許久,要求儘早進場施作,並以LINE催告被告依約施工達3次以上,因被告仍未置理,遂於111年3月2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25、32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張仕偉及鴻成防水工程行,限其於施工期限內完工及修補瑕疵,惟被告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後,並無意願繼續履約,其再於111年3月8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54、35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張仕偉、鴻成防水工程行,表示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張仕偉、鴻成防水工程行於111年3月9日收訖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內容及時間,均無所誤,且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若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無故未進場施工,經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催告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甲方有權暫中止工程進行及合約終止,經由雙方協商未果,乙方得退還剩餘工程款項給甲方」之約定(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9月23日」提出書狀到院),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乙節,即堪可採。
㈢再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陸續匯款20萬元、2萬40
00元、20萬元、15萬元、33萬元至被告張志永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57至71頁)附卷可考,足徵原告已匯款合計90萬4,000元之系爭裝修工程報酬與被告無訛。又被告未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經原告於「111年3月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惟其開工至終止契約之期間,應已進行部分裝修工程而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原告因此委由土木技師公會就合約履約相關工項價值之工程進行鑑估,該公會遂委派土木技師於111年3月29日至現場會勘,檢視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並進行工程合約履約相關工項價值之勘查、照相、紀錄,依其專業智識予以鑑估後認為工項尚未施作完成之價值合計為51萬2,000元(包括追加工程2萬4,000元)等情,此參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27日(111)省土技字第南0185號鑑定報告書(參報告書第2至6頁)至明,亦即已完成項目價值估列為61萬2,000元(即兩造合意之工程價值112萬4,000元-尚未完成施作工項之價值51萬2,000元=61萬2,0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南0226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可憑,依此可見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於終止前已施作工項之價值為61萬2,000元之事實,足堪明確。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項價值,經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結果為61萬2,000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已匯款之90萬4,000元,逾其已施作工項價值而受有利益之金額為29萬2,000元【計算式:90萬4,000元-61萬2,000元=29萬2,000元】,此一金額即難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9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4款約定,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待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已完成工項價值尚須扣除不得請領之完工驗收款22萬元,即已完成之工項價值應僅有39萬2,000元【計算式:61萬2,000元-22萬元=39萬2,000元】,故被告溢領應返還之金額應為51萬2,000元【計算式:90萬4,000元-39萬2,000元=51萬2,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係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即:1.簽約時原告給付被告總工程款百分之30即33萬元;2.被告施工進度至總工程一半時,原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0即55萬元;3.被告完工後,原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11萬元;4.原告驗收後給付尾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11萬元。依其內容可知原告乃將合意之總工程款分階段給付與被告,其中第3、4階段之款項(即11萬元、11萬元)乃含括於總工程款內,並非總工程款之外,被告如符合條件之情形下,可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而被告既因契約終止未能完工,上開約定之第3、4階段之「完工」、「驗收」當然無法成就,尚不得因此而謂被告業已施作之工項,因上開情形無所價值而不應計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自應以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所計算得出之金額予以判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委屬無據,無從採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上開之認定應為29萬2,000元。
㈤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指數人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基於同一原因所生之債務,當然即由數債務人共同承擔,不生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之結果。基此,因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及被告張仕偉係基於同一系爭工程合約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經終止契約後,原告亦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可見上開被告乃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溢領已完成工項價值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之同一情形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並非前述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與被告張仕偉應就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容有所誤,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與被告張仕偉應就上開認定之金額即29萬2,000元負共同給付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