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林嘉鉦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莊佳蓉律師蘇泓達律師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案名「海佃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訂裝修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約定該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設計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設計工程總價2,500,000元,可增減前述金額之5%至10%。被告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工程,原告已給付設計報酬330,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22日預先支付系爭裝修工程之拆除及鐵件工程款868,000元,但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高達5,152,896元,原告於111年4月2日要求刪減後方減至4,251,627元,惟該筆費用顯已逾越兩造所議定之金額。被告並未依裝修設計契約之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給付,故就此裝修設計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約200,000元。後續裝修工程契約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868,000元。縱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成立,該契約亦已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是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已收費但尚未施作之部分,返還原告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就設計部分兩造均無爭執,服務過程尚屬順利,惟至「拆除暨鐵件工程」原告突提出諸多新要求,且原告亦知悉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價金為2,500,000元可增減5%至10%之浮動價格。原告給付被告公司868,000元為系爭工程之拆除暨鐵件工程部分,被告公司均有聘請工班完成,且被告公司亦有人事成本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早已超越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受損之人應為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200,000元並無依據,被告公司受領868,00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被告公司高報裝修費,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案名「海佃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設計工程),並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報酬330,000元,並於系爭設計契約上議定裝修工程及系爭設計工程總價2,500,000元,可增減前述金額之5%至10%。
(二)被告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工程,原告已給付設計報酬330,000元被告公司。
(三)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工程總價共5,152,896元,兩造經過協商後,並未就該系爭工程總價達成合意。
(四)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支付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費用868,000元。被告公司已完成拆除工程部分(就有無施作鐵件工程部分,兩造有爭執)。
(五)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6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案名「海佃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設計工程),並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報酬330,000元,並於系爭設計契約上議定裝修工程及系爭設計工程總價2,500,000元,可增減前述金額之5%至10%。被告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工程,原告已給付設計報酬330,000元被告公司,均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2個獨立之契約,就系爭設計契約,被告之給付內容為平面配置圖、個案簡報、3D擬真圖呈現、施工圖繪製,有系爭設計契約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設計工程,自應其已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雖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逾越兩造所議定之金額,主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係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2個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完全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無關,被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設計工程,自應認其已完全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逾越兩造所議定之金額,主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係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63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兩造有依被證2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然為原告否認,原告並否認有看過該工程預算書,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依被證2之工程預算書為證,惟查,被證2之工程預算書係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有看過該工程預算書,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看過該工程預算書,且兩造已依該工程預算書之內容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自難僅以該工程預算書即認兩造已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達成合意。且上開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報價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但依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觀之,兩造直至111年1月25日仍在討論裝修工程契約之內容及金額,被告也尚未提出裝修工程之清單,兩造自不可能於110年11月18日已就裝修工程達成如上開工程預算書內容之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支付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費用868,000元。被告公司已完成拆除工程部分,均業如前述。兩造既未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被告主張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有如期履行,其可得利潤396,241元云云,自不足採。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被告給原告之匯款通知)記載「拆除暨鐵件工程868,000元」,可見原告支付之868,000元係為支付系爭裝修工程之拆除暨鐵件工程。被告雖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裝修工程之鐵件工程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兩造既未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已支付系爭工程之拆除暨鐵件工程費用868,000元,被告公司僅完成拆除工程部分,則就被告受領之868,000元,於扣除拆除工程費用之餘額,被告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拆除工程之費用若干,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拆除工程之費用為370,237元,此有該公會112年3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參以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認系爭拆除工程之費用為370,237元。綜上,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97,763元(計算式:868,000元-370,237=497,7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