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萬承工程行即吳豐榮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張素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吉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承攬遠雄集團(下稱遠雄公司)之北府苑新建住宅工程,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間將其所承包工程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模板組立完成50%、澆置完成30%、拆模完成20%。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模板施工單價為450元/㎡,後變更為550元/㎡。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就D棟5樓模板組立完成,嗣該模板已澆置及拆模完成(下稱系爭5樓模板工程)。兩造因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實作模板數量給付系爭5樓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模板實作數量為2,280㎡,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組立完成之工程款512,572元,扣除10%保留款後,原告尚得請求澆置、拆模階段之工程款616,028元(計算式:2,280㎡×550元×90%-512,572元)。
㈡、被告雖稱模板單價為450元/㎡,但被告有將單價提高100元,因為遠雄公司與被告的承攬合約也將單價提高100元,且原告於模板組立完成時請款以550元/㎡計價,被告也已支付。
另被告向遠雄公司請款D棟5樓模板數量為2,280㎡,此即原告實作數量,若有被告二次施工做的管道間、矮牆,原告同意扣除,2,071㎡僅是原告請領模板組立完成時之暫估數量。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施作完成系爭5樓模板工程,而另支出支援工資、拔釘工資、拆模工資,及為原告代墊五金款項,及有遠雄公司對被告公司瑕疵扣款等合計435,749元云云,但被告公司不只施作D棟5樓,難以證明工資支出均與系爭5樓模板工程有關,又代墊五金、瑕疵扣款部分,原告不同意於本件請款中扣除或抵銷。另原告不記得於110年9月29日有向被告預支工程款200,000元,若被告公司扣除200,000元,要做好工程請款單,以免之後重複扣款。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分3期即:組立完成50%、澆置完成30%、拆模完成20%,而原告模板組立後須「待灌漿完成」,被告公司始有依約給付第二期30%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完成第一期模板組立,被告公司亦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惟原告因其組立模板有綁紮不牢之瑕疵,故於澆灌水泥時產生爆模、爆漿及水泥牆面變形,是原告組立之模板未通過第二期之澆置作業,原告自應重行組立,惟原告卻未處理完善,被告公司另行雇工進行修繕,是原告之工作既未能完成第二期澆置工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澆置30%之工程款,且原告亦無進行拆模工程,原告請求第三期20%,亦屬無據。
㈡、模板施工單價約定為450元/㎡,為鼓勵原告從頭到尾做好,兩造才約定若原告完成全棟15樓之模板組立工程,被告公司同意以單價550元/㎡計算,惟原告施作5樓模板時發生爆模後即未繼續進場施工,故計算工程款應回歸單價450元/㎡計算。
另被告公司向遠雄公司請款5樓模板數量為2,280㎡,已包含被告公司自行找人施作之二次工程,故原告不能以2,280㎡計算數量。原告模板組立完成時,當時實作數量是以2,071㎡計算。
㈢、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預支工程款200,000元,但原告後續違約放棄系爭5樓模板工程,已無工程款可扣抵清償,若本院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以請求,應予以抵銷200,000元。
另模板發生爆模後原告未妥善處理,被告公司因而找工人善後,及施作管道間、矮牆模板,與拆模、拔釘、清料等,共支出代墊款435,749元,應予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5樓模板工程,惟被告僅於組立完成時給付原告512,572元工程款,系爭5樓模板工程澆置及拆模完成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30%、20%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616,02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於第2、3項原約定:「模板組立待灌漿完成,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乙方(即原告)須附計算式交由甲方(即被告)雙方核對無誤,支付該工程款80%。若乙方未能提交計算式核對,依甲方估算為準,乙方無異議。」、「待柱、樑、牆側模拆除,樑底、版底、拆模、拔釘、整料、模板清除後,支付該工程款20%,電匯乙方銀行帳戶或現金票支付。」,嗣兩造手寫約定將付款方式改為模板組立完成50%、澆置完成30%、拆模完成20%,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又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稱:組立、澆灌、拆模分屬三個階段,每個階段都有需要原告做的事情,並不是分期給付的概念,組立做好後,因為還沒有收尾,這時候會先給50%,澆灌之前,要將收尾全部做好,接著遠雄營造會灌漿,灌漿的過程中若發生爆模,這30%就不能給他,必須處理完後才能給原告。澆灌完成後沒有爆模,才會進入拆模、拔釘,清料並搬到上一個樓層,拆模階段還要清除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澆灌」應指營造廠灌漿(水泥)時要護模,避免灌漿時模板變形、下陷、支撐架倒塌,「拆模」應指要將柱、樑、牆側模拆除,樑底、版底、拆模、拔釘、整料、模板清除,並將可用模板搬運至6樓,應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模板施作有組立、澆置、拆模三個階段,原告於每一階段都有相應之施工內容,原告完成每一階段之約定工作後,即可向被告公司請領該階段之工程款。
㈢、證人朱正雄證稱:系爭5樓模板工程在灌漿時發生爆漿,被告公司叫我去打石,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到現場處理,爆模發生後,要把打掉廢石清除,也需要進行模板修補及加強鎖固,是被告公司自己的模板師傅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證人陳文魁證稱:我負責澆灌之前原告還沒做好的事情,止水墩、窗戶、門檻沒有做好的,要做完後才能澆灌,是我們的師傅去完成這些事情,這個工班是我負責的,我們是被告公司找來的,原先這些事情應該是原告承攬要做的,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做,但是因為這些事情都有工期,已經講好澆灌的日期,如果沒有做,被告會被罰錢,所以被告就找我來做;爆模之後,我在現場進行板模修補及加強鎖固,我做了這些工作,被告公司付給我17,3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證人陸輝德證稱:在系爭5樓模板工程案場,我把料在現場還可以使用的搬到6樓,廢棄物要清除,如果體積太大的還要先鋸開,廢棄物要經管道間搬到地下室,還要以太空包處理,再叫堆高機推走;我接手的事情都在拆模及拔釘之後,我沒有看到原告,原告沒有找人來做這些事情,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付給我79,4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核與代墊明細及收據證明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07至371頁),足見證人朱正雄、陳文魁、陸輝德上開證述,並非虛假,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Line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遠雄,我確定要還你自已做」、「你自已叫阿順採模」、「因為我現在沒錢叫工」,有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完成組立模板後,於澆置階段即發生爆模,原告未能進行模板修補及加強鎖固,後續亦未再進場施作,堪予認定。再參以拆模階段,被告公司另請訴外人黃順令進行拆模,及請訴外人吳碧玉進行拔釘,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拆模、拔釘費用為被告公司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另拆模階段的清料與搬運亦由上述證人陸輝德完成,均足以證明原告未完成系爭5樓模板工程中「澆置」及「拆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模板施作有組立、澆置、拆模三個階段,原告於組立、澆置、拆模三個階段都有相應之工作內容,原告於澆置階段發生爆模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又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組立模板完成之工程款512,5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於澆置、拆模階段完成約定工作,則原告請求澆置、拆模階段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