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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春發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3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沅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皜公司)承攬廠辦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施作完成,並經沅皜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以票期30日之支票一次付清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75,393元,經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另於111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14年4月26日之支票,違反上開約定,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已遲延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9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後才付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自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沅皜公司承攬廠辦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於108年5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沅皜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尚有保留款1,075,393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保留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保留款10%,當構件全數吊裝完成時,並經由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次付清(票期30天)」之約定,所謂「驗收」之性質為何?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又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㈡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約定「保留款10%,

當構件全數吊裝完成時,並經由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次付清(票期30天)」,保留款固應於被告驗收後給付,惟此約定係就已生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驗收」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交付定作物及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而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系爭承攬契約(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庸給付保留款云云。惟查沅皜公司民事陳報狀已載明被告承攬該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業已竣工,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無留保固款等語,並檢附完工驗收證明書、尾款給付證明及工程給付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85-192頁),依沅皜公司所提資料,最後一筆1,000,000元為「驗收完成再付款」之應付款,已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即沅皜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自可採信。而被告係向沅皜公司承攬該公司廠辦新建工程,系爭工程為廠辦新建工程之一部,被告既可將廠辦新建工程交予沅皜公司驗收、使用,可知原告於更早之前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系爭工程之品質已達交付沅皜公司之標準,始將廠辦新建工程交付沅皜公司驗收,否則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劃或對原告提出扣款之主張;又沅皜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已完成廠辦新建工程驗收,並認合格,迄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函催被告時業已逾1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即系爭工程)自業主(即沅皜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壹年,...」(本院卷第95頁),沅皜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被告亦未提出在保固期內,系爭工程有何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75,393元,應屬有據。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保留款付款方式由被告以票期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原告早於111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人許原哲請款(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月結30天即111年2月23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後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39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