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曾邑倫律師被 告 執見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耀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裝修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即菱陽建設永成路B1,下稱系爭房屋)之臺南永成路實品屋,並由被告公司先行做出專用於實品屋裝修之設計圖後,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公司已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57,500元。系爭裝修契約約定「開工日期預定110年10月4日,完工日期110年12月24日」,期間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又因被告公司所作之設計圖無法委由第三人施工,是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延期至111年7月初開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聲稱因建材價格將上漲,因此希望原告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以先行備料,實際上被告公司尚未施工,卻向原告收取名義上為「第一期工程」之預付款即定金378,000元,惟被告公司取得設計費157,500元、第一期工程款378,000元,共計535,500元定金後,又藉口材料漲價及原告公司不配合進場導致被告公司無法施作,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已經支付之定金。被告公司未於兩造協議之111年7月初開工,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委由律師以高雄正言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1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0日内開工,否則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至今仍未開工,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7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分別明確約定「總設計費157,500元」、「(工程總金額)第一期款378,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事務未完成之損害賠償或以之保留解除權為任何約定,原告不得逸脫文字逕將系爭款項曲解為定金。縱認原告公司給付之設計費、第一期工程款性質屬於定金,惟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系爭裝修契約雖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未能於期間完成係因原告公司稱系爭房屋其他前置工程尚未完成,致原告公司無法交付系爭房屋,原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6日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屋給被告公司施工,故同意被告公司得於設計師返國後開工,益見系爭工程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事,其遲延之事由也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裝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先行做出專用於實品屋裝修之設計圖後,兩造於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分別簽訂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
(二)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157,500元,被告依約已完成設計圖,原告亦給付被告157,500元。
(三)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110年10月4日;完工日期110年12月24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或甲方(即原告公司)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公司)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若甲方無依照本合約支付每期款項,則會依照其付款階段,進行或停工。」。
(四)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工程總金額:1,260,000元(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單價,...。付款時,請支付:
名稱 內容 付款金額(含稅) 第一期 簽訂合約日起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0 378,000 第二期 木作工程進場日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5 441,000 第三期 油漆工程進場日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0 378,000 第四期 總工程驗收後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5 63,000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公司第一期款378,000元。
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估價單有效期限15天。
(五)兩造因系爭房屋前置作業未完成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等事由,合意系爭裝修工程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初。
(六)被告於111年7月初向原告提議由原告補貼被告60,000元重新簽約。
(七)兩造於111年7月12日對話紀錄:原告:合約沒有失效的問題。請問你們還要不要做?被告:從去年簽約直到上週,我們都還在努力的調整如何在預
算內完善設計,合約簽訂時的開工日期也是雙方同意才簽署。
但開工時間開始越拉越長時,我們意識到漲幅的問題。
line裡面也有我們這一年內不斷確認開工日的訊息,也提早跟你們電話溝通。若漲幅到時候差太多我們再溝通看怎麼折衷處理,你們也都了解狀況。
我們並不是想單方面解約,只是上週討論後我們只感受到單方面的強迫而不是溝通如何完成。前期跟你們溝通起來也很愉快,所以也秉持著會一起完成這案子來看待它。
我們抱著已明確損失的狀態去與董事長討論,卻換來不做就連設計費一起退費,甚至叫我們賠償合約以外賠償金。整年來的信任在當下就已瓦解。
我們跟法務討論後確認合約開工日超過半年以上,合約屬以失效,若要繼續合作需要重新簽訂。(有相關資訊可查證)原告:你們提議補6萬的方案是否也不作?被告:若照上週討論項目內容調整及補貼,合約重新簽訂後
還是有機會繼續合作。但前提是我們雙方都能接受保障彼此的合約條款。
我們其實軟裝採購也都準備的差不多了,完全沒有想到會突然發生這些事。我們的用心程度相信這一年來你們也都清楚,在利潤微薄的情況下只求作品呈現。卻換來退設計費的要求,我們也是一頭霧水。
原告:照補貼60,000的提議重簽約。
被告:這幾天提供新合約,謝謝。
(八)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對話紀錄:被告:(傳送PDF檔一份)早安,陳小姐,以上為工程報價合約,請參閱。
現報價模式為:布藝工程涵在工程報價內。
以永成路段實品屋B3戶說明,1,390,000元整內含將近70,000元整布藝工程,本工程總價如同您們上週提出的追加60,000元整之要求。
至於內容請詳閱內文,已特別替您們附上方便閱讀的備註說明。
請留意,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因事宜的變更與調整,需重新協定各方廠商之排程。由於一年來的工期展延,多次反覆更改進場時間,致使無法有效備工備料,屆時依實際狀況商議開工日期,請悉之。原告:1.你們提議的追加6萬變13萬?
2.原本包含布藝燈具家具,現在為何又變不包含了?我們董事長表示如果貴司有什麼困難問題直接出面商談。
被告:如上述說明,再為您們說明一次:1,390,000元整已含
近70,000元之布藝工程,1,390,000元-70,000元=1,320,000元整,總價同您們提出的追加60,000元整之要
求。請詳閱合約的附件,內文附上完整說明。本工程含稅,追加工程另計。我們已盡力為您們提供整份合約及期間多次報價。持續替您們考量,且秉持著良好合作關係,而不斷協調整合提供服務。現仍願意依您們前述的提案重新提供合約。原先基於信任關係,額外付出的心力、時間和誠意已難以數計,在收益失衡的情況下,僅希望雙方能一起完成好成品,請體諒我們的努力。
原告:1、設計費150,000及施工3成訂金都依約附給你們了。
2、不要再修改原設計的材料了,請依原定合約1,260,000施工,其他部分不作也沒關係。
以上轉達敝司董事長意思。
被告:嗨,陳小姐、陳董事長,今天提供的合約確實是依照
週五文字和你們討論的結論,且明確收到您們的回覆:依造補貼60,000的提議簽約後才因此特意為您們費心調整。設計與工程調整內容已統整並完整涵蓋上週五群組討論內容之所有細項,以此份報價合約為準。我們確實費盡心力,並無更合適的方案了。請詳閱合約內容,若有機會合作的話,簽約後一起繼續努力!原告:1、補貼60,000是你們提議,不是我們,請瞭解,不要
說是我們提議,我們是順著你意思,希望事情順利解決。
2、因為你們的增減變更,我們感覺很亂,無法理解你們現在修改後的施作內容材料等,請再費心提供一份完整施作項目。
3、你們也可依原先合約1,260,000內容施工。我們本來就沒有要求你們增減變更施工項目。
被告:我們著實已竭盡全力,始終為此努力不懈,竭力且積
極地回應您們每個需求到最後一刻,相信雙方回過頭審視滿是誠意。實在無更合適的處理方式。若詳閱合約後無緣合作,望您們能找到更好的合作夥伴。靜候您們的回覆,謝謝。
原告:貴公司藉修改建議刪減多項項目,本公司不接受單方面修改合約,敬請貴公司依法依原合約行事。
被告:若當初依原訂排程開工也不會有眼下這些狀況,自簽
約以來我們不斷的關心工期,訊息內容皆有過程。且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註明期限15天。何況已過了快一年,若先付訂金即可無視所有漲價,以舊契約的內容,敢問哪個承包商能承受這幾年如此大漲幅?為求順利推進,我們花費許多心思尋求折衷方案,若依法討論,去年合約實屬已失效,你們也可諮詢法顧。今天提供的新合約內容為調整材料後補貼60,000,是我們所能釋出最大的誠意。若無法接受也不能勉強我們承接。如完全照舊合約內容施作,漲幅與追加不會僅是60,000而已。
若無法接受新合約內容,我們願意退還訂金(聯貸銀行利率)。且已製作的項目、材料、半成品我們願意自行吸收,不用擔心。
若仍舊無法接受,即使見面討論也不會有所結論。如有需要,再由第三方介入調解。
原告:已簽了合約,怎還有報價15天有效之事?你是不懂還
是故意胡扯?最後我耐心請你們依合約履行,我們會依法行事。
被告:我覺得再繼續溝通下去只會更消耗彼此,合約時效性你們可以再確認過,若需要第三方調解我們再另約。
(九)因兩造就上開追加6萬元、7萬元部分都沒有達成合意,所以系爭契約的總金額回復到原來約定的126萬元。
(十)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委由律師以1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0日内開工,否則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至今仍未開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又「一部先付」與定金並不相同,蓋「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
(二)兩造於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契約。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157,500元,被告依約已完成設計圖,原告亦給付被告157,500元。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金額:1,260,000元(含稅),分4期支付,第1期於簽訂合約日起之5日內支付378,000元,原告已已支付第一期款378,000元予被告,均業如前述。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已明白約定總設計費用157,500元,系爭裝修契約第1期款378,000元,且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均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定金,可見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總設計費用157,500元、系爭裝修契約第1期款378,000元,均非定金。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被告之535,500元係定金,並不足採。原告支付予被告之535,500元既非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71,000元,自屬無據。
(三)系爭裝修契約原約定預定110年10月4日開工,110年12月24日完工因系爭房屋前置作業未完成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等事由,兩造合意系爭裝修工程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初。被告於111年7月初向原告提議由原告補貼被告60,000元重新簽約,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向被告表示「照補貼60,000的提議重簽約」,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提出原裝修工程總金額1,260,000元加60,000元加新增布藝工程70,000元,總價共1,390,000元之新合約,並表示「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因事宜的變更與調整,需重新協定各方廠商之排程。由於一年來的工期展延,多次反覆更改進場時間,致使無法有效備工備料,屆時依實際狀況商議開工日期」,但兩造未就該新合約達成協議,均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原雖合意系爭裝修工程開工日期延至111年7月初,但因被告於111年7月初向原告提議由原告補貼被告60,000元重新簽約,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向被告表示「照補貼60,000的提議重簽約」,此時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補貼被告60,000元重新簽約,亦即兩造同意改變系爭裝修工程開工日期延至111年7月初之原合意,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於兩造協議之111年7月初開工為由,於111年7月19日以1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0日内開工,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提出原裝修工程總金額1,260,000元加60,000元(即由原告補貼被告60,000元)加新增布藝工程70,000元,總價共1,390,000元之新合約,可見兩造於111年7月18日仍就合約內容持續協商,亦即至少至111年7月18日止,兩造仍未就新合約內容及系爭裝修工程之新開工日期達成新的合意。被告雖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新合約提議時,表示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5日,但其意是在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下所「預定」之開工日期,兩造既未就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所提出之新合約提議達成合意,自難認被告仍同意於111年7月25日開工,況被告於表示「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5日」時,亦同時表示「因事宜的變更與調整,需重新協定各方廠商之排程。由於一年來的工期展延,多次反覆更改進場時間,致使無法有效備工備料,屆時依實際狀況商議開工日期」,可見被告係表示實際開工日期仍須依實際狀況商議,111年7月25日只是「預定」開工日期,並非確定之開工日期,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111年7月25日開工,但被告逾期未開工已屬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使因兩造就上開追加6萬元、7萬元部分都沒有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的總金額回復到原來約定的126萬元,但兩造並未約定新的開工日期,則新的開工日期自仍須由兩造協商,新的開工日期既未確定,原告自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開工,被告逾期未開工,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9日以1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開工,被告因未於期限內開工而須遲延責任,原告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並非定金,原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