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王瑞祿即鎧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東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戴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0,3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0,1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0,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工程及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欲興建汽車旅館之「速固牆」、「樓梯」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今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合約「參、注意事項」之「5.泥作吊線完成付清所有款項(現金)。」之約定,被告興建汽車旅館之工程亦早已完成泥作吊線之工作進度,故被告即應付清所有工程款。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7日(114)南土技字第148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告完工部分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亦即1,258萬7,05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87萬6,666元,被告尚積欠171萬0,390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速固牆之施作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頁之附
圖施作,採取「懸空點焊」工法施工云云,然上開附圖僅係在表明15公分與12公分鋼筋之間距,並未載明施工方法,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施工方法,故原告以懸空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並無瑕疵。
②、被告辯稱原告敷衍了事,致大量水泥溢出地面云云,然依據
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估價單(原證1,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上載明「本工程不含灌漿」,且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施工不含混泥土」,足證灌漿工程係由他人施作,灌漿時水泥溢出地面係因灌漿之工法不當所致,與原告施作之速固牆無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證原告並未負責灌漿工程,水泥溢漿不應由原告負責。
③、被告另辯原告以單價1,100元向被告請款,即應施作15公分厚
度的速固牆,卻僅施作7公分厚度之速固牆,未依約施工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估價單,其上載明速固牆厚度分為15公分、7公分、20公分等3種,厚度20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厚度7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厚度15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頁之附圖所示,其上載明「包樑以7公分骨架為最小」,足證兩造有約定施作厚度7公分之速固牆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約定施作牆面,係依現況施作完成之厚度分別有7cm、l5cm、20cm,依承攬契約規定之不同厚度計價,實作實算,故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④、至被告自行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報告(下稱系爭查驗報
告)編號7、編號8項目,表示原告有「樓梯用小型框架固定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模板無牆筋」之缺失,故主張原告有提出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供審核之義務云云,然上開項目之備註說明亦記載「經業主指示本案樓梯皆改為速固牆方式施作」,足證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工,此項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速固牆」之施工特性本來就是「免拆模板工法」,被告卻以「牆面施作方式使用免拆模板」為由指摘原告之速固牆施工方式,顯然無理。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缺失係屬鋼筋鋼骨範圍,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
⑤、末被告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據,主張原告有提供結構技師
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施工後須提出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汽車旅館興建工程當中之速固牆、樓梯之工程,原告並非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承造人,不負此附隨義務。
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並非承造人,僅為承攬人,故原告確無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契約義務或工程慣例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速固牆之施作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頁附圖,將長邊鋼筋架接在所有短邊鋼筋上,並就長、短邊之交點逐一焊接,原告卻為節省工時、便宜行事,採用懸空點焊工法,未就長、短邊交點逐一焊接,顯有與工程圖說不符之瑕疵。又速固牆灌漿前,被告已告知要作封漏料處理,原告竟未於地面鋼筋部位設置擋泥板作為隔離,致大量水泥溢出至其他地面,導致被告須就水泥溢漿部分,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成本,進行地面墊高之處理。另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應施作l5公分厚度之牆面,然依實際測量結果,牆面厚度僅有7公分(被證4),顯與系爭合約相違。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前,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等規定,原告不得為報酬之請求。
㈡、此外,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後,出具系爭查驗報告,明確指出有「7.樓梯用小型框架固定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8.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模板無牆筋」等缺失,並提出「施工成果與圖說不符等缺失,須提出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供審核,以確保符合法規需求及強度」之缺失改善建議,故於改善缺失前,應認原告尚未依約履行主給付義務,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但原告身為承攬人,負有協同起造人即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為通過建築主管機關查驗,除依系爭查驗報告改善缺失外,尚須提出結構技師之簽證文件,然被告曾向原告索取前開簽證文件,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毫無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協同被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意,依系爭查驗報告可知系爭工程缺失確實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甚明,於原告履行義務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㈣、原告施作之速固牆、樓梯有溢漿之瑕疵,以及未按工法施作牆壁等缺失,經被告請求修補未果,爰就上開瑕疵致被告所額外支出及損失之金額185萬4,642元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茲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告如完工,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58萬7,056元,被告現已給付1,087萬6,6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合約之參.注意事項之「5.泥作吊線完成付清所有款項(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於泥作吊線工作完成後,被告即應付清所有工程報酬。而系爭工程之泥作吊線工程已完成之事實,則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件係已完成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鑑定標的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工程之泥作吊線工程業已完工。
㈢、至被告所辯各節,經查:
⑴、關於施作工法之部分:
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原告以懸空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依據系爭合約內容,並未載明其施工方法,故其懸空點焊,並無瑕疵。」(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兩造既未約定原告之施工方法,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懸空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係屬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關於水泥灌漿之部分:
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並無負責灌漿工程,故水泥溢漿,並非由原告負責;水泥灌漿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故其水泥溢漿並非原告依承攬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4
9、153頁),復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其上亦載明「本工程不含灌漿」(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足徵水泥灌漿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無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未於地面鋼筋部位設置擋泥板作為隔離導致水泥溢漿云云,難認有據。
⑶、關於牆面厚度之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l5公分厚度牆面,然依實際測量結果,牆面厚度僅有7公分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兩造約定施作牆面,依現況施作完成之厚度分別有7cm、l5cm、20cm,然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單價,應適用於實作之數量;系爭工程之速固牆部分,依會同兩造現勘量測並無瑕疵,且樓梯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僅計價時應明分各類速固牆(厚度7、1
5、20cm)計價。」(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第1頁速固牆計算方式之附圖,其上載明:「包樑以7公分骨架為最小,如現場需增厚,隨現場放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系爭估價單上亦記載:「厚度20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厚度7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厚度15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足證兩造確有約定分別以不同厚度7公分、15公分、20公分施作速固牆,實作實算,被告辯稱:均應以15公分厚度施作速固牆云云,缺乏依憑,難以遽採。
⑷、關於系爭查驗報告之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查驗報告指出工程有「7.樓梯用小型框架固定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8.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模板無牆筋」之缺失,於原告改善上開缺失前,應認原告尚未依約履行主給付義務云云,然查,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查驗報告其中項目編號7、項目編號8:速固牆當模板無牆筋乙項,承商乃依系爭合約即鈞院卷第19至24頁施作,係屬原告主張之鋼筋鋼骨範圍,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且此屬樓梯範圍;系爭工程之速固牆部分,依會同兩造現勘量測,並無瑕疵,且樓梯部分兩造並無爭議。」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認系爭查驗報告項目編號7、8之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樓梯部分並無爭議,益徵被告所指缺失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改善上開缺失之前,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理。
⑸、被告辯稱原告有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乙節,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被告固提出系爭查驗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系爭合約之內容、鈞院卷第24頁之圖示、工程慣例,原告並非承造人,僅係單獨之承攬人而已,故原告應無提出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契約義務及工程慣例上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查驗報告之項目編號7、8之內容,應無提出圖說及計算資料之義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本件原告既僅承攬被告之汽車旅館興建工程當中之速固牆、樓梯等部分工程,則原告自非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承造人,並不負有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無訛,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㈣、末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前揭瑕疵,故被告受有修補瑕疵之費用損失,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且承前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合約、估價單、附圖等客觀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等情,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予抵銷其修補費用185萬4,642元云云,即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施工地 點 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大順六路 日期 114年2月24日 項次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速固牆 20㎝ 平方公尺 289.6990 1,560元 45萬1,930元 2 速固牆 15㎝ 平方公尺 4501.7500 1,100元 495萬1,925元 3 速固牆 7㎝ 平方公尺 4348.1128 1,000元 434萬8,113元 4 擋漿、線板 公尺 829.5060 600元 49萬7,704元 5 樓 梯 (室內) 座 41.0000 3萬8,000元 155萬8,000元 6 樓 梯 (室外) 座 4.0000 4萬5,000元 18萬元 7 計 1,198萬 7,672元 8 營業稅5% 59萬 9,384元 9 合計 1,258萬 7,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