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欣睿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樹蘭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吳復興律師施雅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44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萬9,152元,嗣歷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萬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承包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楓
港招待所修繕及眷舍拆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於11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工程總價為1,176萬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下稱I合約工程)包含楓港招待所之景觀、排水、道路與周邊地坪、停車場、圍牆、電氣及衛生管線路程裝配合工程、電氣及衛生設備承攬配合工程等不含房控及熱水設備、太陽能之水電工程,請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5日寄送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每月6日以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將所有工程事項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榮宗統籌,原告於合約期間均依被告指定期日進場按圖施作水電工程,並由郭榮宗與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白翊廷、訴外人即中科院主要承辦人員陳昱仁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匯報施作進度。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補充單價。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因遇工程設計問題,自110年8至10月間起,向原告追加施作原合約工程內容以外之景觀、排水、道路與周邊地坪、停車場、圍牆工程(此追加部分,下合稱II追加工程),兩造合意II追加工程費用為190萬5,087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合計為200萬341元。
嗣被告再因工程設計問題,自110年11、12月間起向原告追加施作配電盤設備工程、消防排煙、電器工程開關電燈等其他追加工程(此追加部分,下合稱III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III追加工程費用為471萬1,23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合計為494萬6,792元。
㈢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中,均如實向被告工地主任白翊
廷、中科院主要承辦人員陳昱仁匯報施作進度,及經其等查驗。詎原告將I合約工程、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內容均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未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以原告長達2個星期無人進場施工、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業已支付達系爭契約所約定9成之工程款項等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拒絕支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且於原告依約於111年7月間至工地現場與被告共同丈量清點時,將原告人員拒之於門外,拒絕驗收,令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款,阻止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經原告清點後,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I合約工程款420萬2,470元、II追加工程款156萬1,350元、III追加工程款119萬6,435元,合計696萬255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項,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內容、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五第435至471頁附表九各「項次」、「項目及說明」欄位右側「原告欣睿達公司主張」欄內容所示【附表九中,「藍色」網底代表原告主張之「I合約工程」內容,「黃色」網底代表原告主張之「II追加工程」內容,「紅色」網底代表原告主張之「III追加工程」內容】,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萬25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6萬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畢之工程
項目內容,被告均已如數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對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被告之抗辯內容詳如本院卷五第435至471頁附表九各「項次」、「項目及說明」欄右側「被告甲頂公司主張」欄內容所示。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就被告否認兩造合意追加之II、III追加工程項目、單價部分,被告有何同意原告新增該等工項、或就原告所主張之單價達成合意之情,就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施作完成該等工項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96萬255元工程款,並無理由。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經被告多次告知仍未進場施作
,連續2個星期均無人進場施作,被告已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立即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拒絕驗收、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行為。原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而系爭統包工程於112年2月24日始竣工,原告退場前累計出工人數為753人次,原告退場後,被告自行僱工出工人數累計為635人次,對照系爭統包工程合計出工人數1,388人次,可知原告僅完成53%之工程,由被告接續完成剩餘47%之工程,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超過981萬8,112元之工程款,顯已超過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總工程款金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96萬255元工程款及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111
年度補字第80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36頁所示),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76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下同)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
,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㈣系爭契約「合約總表」之水電工程項目下,註記「上述價格
為固定價,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含施工中五金、吊車及小搬運。」。
㈤被告員工白翊廷自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主任,至110年7月間離開該工地,由訴外人江翊辰接手擔任系爭工地主任。
㈥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43頁)
為白翊廷於111年6月底所製作,白翊廷至系爭工地查核結算時,原告並無在場。
㈦系爭統包工程之業主(即中科院)與承包廠商(即被告)於1
11年6月2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如被證四所示),於112年1月3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如被證五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I合約工程,及兩造嗣達成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之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內容,均已完工,被告卻拒絕驗收,阻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款條件之成就,遲不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696萬25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原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2「本合約追加明細表」(
見補字卷第37至52頁)、「欣睿達楓港招待所追加工程明細及報價單」(見補字卷第53至78頁),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內容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內容、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被告則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43頁)予以抗辯,惟因本件兩造係各自分別清點原告於系爭工地施作完成之工項內容及數量,其等上開各自提出之明細表資料,所列工項名稱、內容無法相互對應,致無法核對。嗣原告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所對應之各工程項目名稱、內容、數量、金額及計算方式等予以清點、確認後,整理出「附件九」(見本院卷四第7至101頁),再由被告據此逐一核對、確認後,提出羅列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內容之「附表九」(見本院卷五第435至471頁)。
經兩造於審理中檢視、核對,確認上開「附表九」內容應更正如下所示事項:⒈附表九第13頁第41項「1794元」部分為誤載(見本院卷五第459頁),原告更正此部分請求金額為「0元」;⒉附表九第13、14頁所示「配置工資」206200元係重複羅列,原告刪除第14頁之重複部分;⒊原告不追加請求附表九「綠色」項目135萬4,219元部分;⒋被告就其於附表九中抗辯「已給付」部分之說明,應補充、更正如本院卷六「附表十」所示。兩造並均同意以上開更正後之「附表九」中所列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內容及數額,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卷六第93、94頁),爰以上開更正後「附表九」(下僅簡稱附表九)所示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內容,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中,被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之合意部分(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X」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就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內容均達成追加
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且原告均已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查原告所主張之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即附表九「黃色」網底、「紅色」網底之工程項目)中,被告對於其中「配電盤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五第441至451頁)、「排煙設備工程 (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五第467頁)之大部分工項,均不爭執兩造具有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之合意,此有附表九中被告抗辯內容可稽,原告對於此等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或因被告已如數給付而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即如附表九「原告主張欄」中「求償金額」欄為0或斜線所示部分),或經被告抗辯雖有合意但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抗辯已給付(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就其餘原告所主張之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工程項目,被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即附表九所示「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X」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有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合意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⑴II追加工程部分,郭榮宗於110年8月27日、9
月10日以及10月間,以LINE傳送追加工項之估價單予工地主任白翊廷,請白翊廷告知訴外人即被告經營者王文成,且被告於110年11月間,屢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工務人員吳奕臻,要求郭榮宗依被告指示修改施工方式,更於110年12月30日要求郭榮宗傳送II追加工程工項之價格予吳奕臻,足證兩造就II追加工程部分,至遲已於110年12月30日達成默示合意;⑵III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與吳奕臻進行報價及契約製作,嗣被告收受訊息後,並無反對之意思,更於同年11月間施工過程中,屢屢透過吳奕臻表示要修改圖說之想法,因原告就III追加工程施作與否,希望能取得更明確之答覆,遂於110年11月26日、12月間屢次傳送價目表予白翊廷,111年1月13日吳奕臻以LINE向原告提出管線變更之指示,郭榮宗遂表示如欲進行管線修改,需追加工程款項並提出III追加工程之價格,吳奕臻向郭榮宗表示會轉告公司,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III追加工程價格,確實無反對意思,且原告仍持續施作至111年6月30日,足證兩造至遲於111年1月13日已就III追加工程達成追加之默示合意等語,並提出郭榮宗與白翊廷、陳昱仁、吳奕臻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LINE群組及系爭統包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為證。
⒊惟查,白翊廷係於110年7月間調職離開系爭工地,此經證人
白翊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五第44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關於II追加工程部分,縱郭榮宗有於110年8月27日、9月10日以及10月間,以LINE傳送II追加工程估價單予白翊廷之情,當時白翊廷既已非系爭工地主任,其是否還有為被告公司處理或決定系爭工地相關事項,或代被告收受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意思表示之權限,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難以看出白翊廷對原告提出之報價檔案內容,有何明確回覆或表示被告公司已同意之情,自無從逕以該等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II追加工程項目內容,有所同意。原告固提出郭榮宗與吳奕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屢透過吳奕臻要求郭榮宗依被告指示修改II追加工程之施工方式,更於110年12月30日要求郭榮宗傳送II追加工程之價格予吳奕臻,足證兩造就II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默示合意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看出吳奕臻指示原告修改圖說或施作方式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即為原告所主張之II追加工程內容,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要求郭榮宗傳送II追加工程價格予吳奕臻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二第153頁),亦僅能看出郭榮宗傳送「楓港合約新報價(1)...」檔案至群組內,並稱「煩奕臻傳王老板」後,吳奕臻稱「請把不相干的資料弄掉,這樣老闆看不懂」等語,自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同意原告所提出之II追加工程新報價內容之情。
⒋就III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固提出吳奕臻與郭榮宗間之LINE對
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曾以LINE透過吳奕臻向被告進行III追加工程合約報價,並進行契約製作,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嗣於110年11月間施工過程中,屢次透過吳奕臻表示修改圖說想法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可看出吳奕臻請郭榮宗提出排煙機的修正的報價單,郭榮宗並傳送名為「排煙工程」之檔案後,吳奕臻詢問「請問橘色螢光筆的那兩項是原標單沒有的,是在圖說的那邊有出現所以要追加呢?我要去跟建築師說!!另外紅色螢光筆的這個項目沒有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被告對於兩造就III追加工程中之「排煙工程」項目有追加合意乙情,並未爭執,僅抗辯其就原告已完成之「排煙工程」工項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其他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見附表九第17頁,即本院卷五第467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難作為兩造就除「排煙工程」外之所有III追加工程內容,亦有達成追加合意之證明。原告另提出郭榮宗與吳奕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1、157、159頁),主張被告於原告施作III追加工程期間,屢次透過吳奕臻表示修改圖說想法,且吳奕臻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方式向郭榮宗提出管線變更之指示,郭榮宗即表示如欲進行管線修改,須追加工程款項及III追加工項之價格,吳奕臻表示會轉達被告,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追加III追加工程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郭榮宗詢問「要變更嗎」,吳奕臻答稱「非也,室裝的說你們的出線匣須要調整為間距等距」,原告公司人員稱「當初收是照樣品屋位置施作,並無說要變更。目前房間電線已配設完畢,如須變更現在的位置需要追加施作款項及工資。」,吳奕臻稱「好!我轉告老闆。」,並未見被告公司嗣有何表示同意追加具體工項及價格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⒌原告固另主張:郭榮宗前已將上開II、III追加工程相關報價
檔案傳送予白翊廷、吳奕臻,且於111年5月11日再次傳送相關檔案予吳奕臻,向其確認是否已轉達被告公司老闆,經吳奕臻表示「已轉」,原告嗣亦繼續施作,可見被告對於II追加工程、III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及價格均默示同意追加等語,並提出郭榮宗與吳奕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及原證23至原證37合約明細表、報價單等檔案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至原證37檔案,與前開郭榮宗與白翊廷、吳奕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檔案名稱,無法完全相對應,尚難確認郭榮宗當初傳送之檔案內容,是否即與原證23至原證37完全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檔案,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確認施工內容與金額,確定無誤後請簽名蓋章後回傳」一語明確,原告卻未提出其向被告公司人員傳送之報價單等資料,有經被告公司確認簽名蓋章回傳表示同意之證據資料,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公司有何回覆或同意原告追加項目、報價之情形,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檔案內容,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系爭工地主任即證人白翊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在系爭工地負責系爭工程整體工程進度的安排,由我和原告接洽,我的工作內容包含針對原告有做的部分,如果有出現缺失,會要求(原告)立即改正,及工程進度上可能有某些部分要先行做的會調整施工的順序。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原本合約之內容外,有追加及變動內容過,包含給水管有變更、有追加排煙設備,其他細項我就不清楚;圖說有變動過2或3次,提供圖說給原告的詳細時間忘了,但確定有提供給原告,所以才會有後續例如給水管管材的變更;後來兩造有沒有就變更的部分再做契約,我沒有參與,當時變更時,我已經沒有完全在這個案子,但因為我還是被告公司的主管,所以稍微會知道,我知道的變更,其中有一項是消防排煙系統。系爭工程如果要修改原工程內容或追加項目,一般流程是原告先跟被告的工地主任書面報價,如果是我當主任的期間是向我書面報價,我會回報公司,如果公司確認就會用印回傳,有時候是公司、有時候是我去回傳給原告,追加工項或變更數量等,都會是這個流程;如果是純粹追加數量的話,會依原本原合約的單價計算,追加主要是提供原告追加的報價金額,再由我們判斷是否過高,再由公司判斷,確定沒有問題再回傳。原告的請款流程,是由原告提供他已經做好的項目和發票,由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實際做審核,確認施作沒有問題後,按我們的流程20號把計價單送回公司,依合約簽訂的付款時間進行付款;我於110年7月離開系爭工地,之後是由主任江翊辰接手,上開所述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討論及請款流程,不會有變動。(經提示原證4第42、43頁即補字卷第120、121頁郭榮宗與白翊廷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8月27日「楓港合約新報價」、110年9月10日「楓港合約新報價」、「消防排煙追…」等以下檔案內容及為何會需要有新報價,我沒有印象,因這個時間點我已經不在工地,原告一直傳給我,但是我有跟他說,我已經不是現役的工地主任,所以我請原告傳給現任的工地主任或被告公司的小姐,我就沒有經手,我是電話中告訴郭榮宗不要再傳給我;(經提示原證4第55、58、59頁即補字卷第133、136、137頁郭榮宗與白翊廷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11月26日、12月間此些檔案的內容、及為何會需要有此等檔案,我不清楚,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內容,我知道的就是消防、配電盤、開關箱工程,開關箱工程可能指的是消防的開關箱,其實我有點忘了,我沒有印象看過原證二、三(即原告提出之原證2「本合約追加明細表」、「欣睿達楓港招待所追加工程明細及報價單」);系爭統包工程變更被證四、五(即中科院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之第一次、112年1月30日簽訂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內容前,沒有等到全部程序走完,被證四、五的圖說核定後、但還沒有正式出來前,就可以先行施作,這些我製作的結算明細表已有包含,原告在被證四、五變更設計協議圖說出來前就已施作的部分,如果有包含在結算明細表裡面的話就是;被告的結算明細表是由我在111年6月底製作,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主管,以往這種像是數量的清查和結算書的製作,都是由我丈量登打製作,畢竟我有實際施作的經驗,比較適合丈量,在系爭工程製作結算的時候,雖然我已經不在案子裡,但被告公司會提供給我和原告談好確切約定的數量和內容,以此為標準去核定,我是實際上根據現有已工作好的部分去丈量和數量的清點,所做出來的結算,結算表數量部分若空白,就是代表該工項並沒有施作,結算明細表的內容已有包含第一次業主變更設計有的項目在裡面。在我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任內,並沒有在沒有圖面指示的情況下,口頭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工程的情形;正常圖說是大方向配置,連同其他細部的位置都會有圖面,不會在沒有圖面的情形下口頭指示,一定有圖面跟原告要求如何施工;給水管的工程是在我任內,這是因為尺寸不一樣,所以有變更,但這也都是依照圖示,沒有口頭指示原告先做的情形等語。
⒎證人郭榮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中,我主要施
作的內容包含水電工程、消防等。施作完成的時候,原告請款流程是現場估驗,用合約寫的百分比現場算計價,我會通報被告工地主任到現場,並通報現場材料、五金定料,及我的工程施作程度達到百分之多少,由被告工地主任認定我們可以請款到百分之多少,當場就會回覆我們可否請款、數額為何,因為工地主任有被授權。我接洽的工地主任一開始是白翊廷,後來白翊廷說他調到別的工地,但白翊廷給我的訊息是,工地如果有什麼問題或要請款的話,一樣是由白翊廷作決定,因為我是與白翊廷接洽簽立系爭契約,做好後送回被告公司用印,再回覆我,所以當時我只知道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員是白翊廷;白翊廷離開系爭工地之前,施作工程完成後,我們都是向白翊廷陳報或由其驗收,白翊廷離開後都是向王文成老闆,還有一個叫翊辰的人。系爭工程有變更過圖說,太多筆了,我們都是圖來了才做,這件工程在我手上的圖說就有3份,我很難計算變更幾次,因為有大、小變更。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追加,當然是由工地主任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報價,工地主任出圖給我,我再做;我還沒有施作之前,白翊廷叫我先核算估價單給他,接下來要做工項了,我跟白翊廷說是否確定要做,他說先做,但是做到最後連一筆追加款都沒有請到款項。系爭工程有變更或增加之項目,變更、增加程序就是白翊廷拿圖給我,或口頭跟我說,白翊廷口頭跟我說的狀況,我不曉得他有無經過被告授權,但是白翊廷跟我說照他說的做,比如白翊廷認為這個位置不洽當,口頭跟我說要拆掉重做;我今天拿到圖,因為是統包工程,還有裝修公司要配合,當初我跟白翊廷說有這份圖,按照這份圖下去施作嗎?他說是,但我照圖施作後,之後又來第2份圖,一些大管部分都要全部拆掉重做,按新的圖說重做,我的工費和材料就會增加,白翊廷口頭說明施作的部分都是小額的移動情形,金額不大的我們就自行吸收,但比較大的還是要請款,請款的過程就是像之前所述由我們向白翊廷說,白翊廷說他拿回公司,但工程進度需要推進,所以還是叫我們先作,結果工料我們都出來,被告卻不跟我們核對。白翊廷並沒有告知我針對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公司內部要如何審查的流程,系爭工程需要追加、變更的情況下,我都是跟白翊廷聯繫,白翊廷跟我說的是他要調職,並沒有說他不再負責系爭工程,白翊廷跟我說有一個叫翊辰的人會進來,但是不懂水電,所以叫我關於工程施作的介面、追加的項目還是找白翊廷,我施作完成是向白翊廷報告,因為自始至終核算金錢給我的人都是白翊廷,結果白翊廷答應我說要給我的款項,被告公司又有變動。(提示原證4第42、43頁即補字卷第120、121頁,及原證4第55、58、59頁即補字卷第133、
136、137頁LINE對話紀錄,問:LINE中白翊廷似乎未明確回覆,原告有施作該等變更或追加之項目?)我還是有去施作,因為在工地白翊廷都叫我們先作。我們請款過程,被告刻意為難我們要出示出場證明才可以請款,或例如白翊廷跟我核對後要給我百分之5,但是公司就會東扣西扣,比如只有給我百分之2或3撥款下來,但是系爭契約裡面其實寫做到百分之90以上才需要提供出場證明。請款過程要估驗計價部分,原告的單價本來沒有提高,是後來物價波動,因為疫情缺工缺料,很多都漲價,才有提高;物價波動之後的單價提高,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同意,但我有跟白翊廷說要實做實算,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按原單價計算,但這部分我有口頭跟白翊廷說,因為物價波動,加上被告公司為難,所以我們提高單價,我認為提高也是合情合理。111年6月7日後,原告還未施作完成的部分是後面屬於安裝器具的部分,只差在電燈還沒有安裝,因為要油漆完成後才有辦法安裝,給水的部分包含馬桶部分,我們大致都安裝完成,圖面有比較特殊的房間,是屬於總統套房,那間經過很多次變更沒有辦法確認,所以到最後只剩下那間沒有辦法安裝完成;附件9所示工程項目原告都有完成,只有最後階段沒有完成,就是前述需要被告其他工程先施作完才能安裝或施工的部分;被證四、五變更設計協議我沒有看過等語。
⒏依證人白翊廷、郭榮宗上開證述,併參照原告上開提出之報
價單備註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流程,應是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書面報價,經被告人員回報公司,被告公司確認追加後用印回傳予原告。然依證人郭榮宗之證述,系爭工地似有原告出具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人員後,於被告公司尚未確認、用印回傳前,原告即先行施作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449、453、454、457、458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於報價單用印、回傳同意原告報價內容之證明,而僅以原告傳送前開報價檔案予被告公司人員,請被告人員轉達被告公司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就所有II、III追加工程均有追加合意,要難憑採。原告雖主張:白翊廷為原告聯繫被告之窗口,白翊廷到場確定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其於系爭工程中所為行為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可認白翊廷為被告之代理人,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並未同意,實無仍令工地主任或其他被告人員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工程之可能,顯見被告默示同意原告追加II、III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證人郭榮宗雖證稱:系爭工程變更或增加工程項目之程序,就是白翊廷拿圖給我,或口頭跟我說,白翊廷口頭跟我說的狀況,我不曉得他有無經過被告授權,但是白翊廷跟我說照他說的做,(拿圖的狀況)我問白翊廷說有這份圖,按照這份圖下去施作嗎?他說是,但我照圖施作後,之後又來第2份圖,一些大管部分都要全部拆掉重做,按新的圖說重做;原證4LINE對話紀錄中白翊廷未明確回覆的追加變更項目,我還是有去施作,因為在工地白翊廷都叫我們先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
3、454、457、458頁);惟證人白翊廷具結證稱:在我任內,並沒有郭榮宗所稱在沒有圖面指示的情況下,我口頭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工程的情形,正常圖說是大方向配置,連同其他細部的位置都會有圖面,不會在沒有圖面的情形下,口頭指示的情形一定有圖面向原告要求如何施工,附件9所示II、III追加工程都沒有口頭指示原告先做,附件9所提到給水管工程變更是在我任內,這是因為尺寸不一樣,所以有變更,但這也都是依照圖示,並沒有口頭指示原告先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9、460頁),否認有任何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圖說以外工程項目內容之情形,此與證人郭榮宗前開所述白翊廷要求原告於被告公司將報價單回傳用印前即先行施工等語,已相逕庭。且白翊廷於110年7月間即調離系爭工地,而未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已如前述,則白翊廷於110年7月後,經原告表示欲追加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時,縱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或未反對原告施作、甚或指示原告先逕行施作之情形,是否堪認係代理被告所為之行為,實非無疑。況原告雖主張其傳送II、III追加工程價目表予白翊廷、吳奕臻後,被告未表示反對,還讓原告繼續施作追加之工程項目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此等追加工程項目均未施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原證20等照片,亦僅見原告持當日報紙及寫明施作內容之白板,概括與系爭工地設施合照之照片,無法具體看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有何施作完畢之情,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足以認定其所主張被告允許原告繼續施作前開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傳送之追加工程報價檔案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仍讓原告繼續施工,係默示同意追加該等工程項目云云,自難憑採。
⒐綜上,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II、III追加工程之工
程款,然被告抗辯兩造就工程項目並未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部分(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X」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已達成追加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㈣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I合約工程及II、III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中,被告不爭執兩造有合意,但抗辯原告完全未施作之項目內容部分(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部分):
⒈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I合約工程、II
、III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具有將該等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然抗辯原告完全未施作。因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內容,原告均有施作完畢,附表九已不包含原告先前主張未施作、但係因遭被告阻礙入場施作,而應視為請款條件成就之工程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內容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I合
約工程、II、III追加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但被告於111年7月間原告依約至工地現場共同丈量清點時,卻將原告人員拒之於門外,拒絕驗收,原告只好自行拍照及製作自主檢查表,證明其都有將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原證
13、原證19、原證20照片及自主檢查表等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僅能看出原告人員舉當天報紙,與寫明當天日期、寫明「1F衛浴設備」、「2F走道現況」、「1F器具」等敘述之白板,分別與系爭工地設備拍照之情;原證19(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15頁)亦僅有原告人員舉寫明當天日期及工程項目名稱、位置之白板,與施工現場合照,並於照片旁註明「營建未完成,水電無法施作」、「營建未完成,燈具無法安裝」、「油漆未完成」等文字之自主檢查表;原證20(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僅能看出原告人員舉當天報紙及寫明當天日期、「1F水管」、「1F水塔機房」、「1F水管現場」、「1F休息室」、「1F走道現況」等之文字白板,分別與工地現場合照之情,上開照片均僅係原告就施工現場廣泛所為之拍照,無法看出原告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具體工程項目內容已完成施作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說明其上開所提出之照片及自主檢查表,確切可對應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何項工程項目內容,及自上開照片或自主檢查表,如何看出該等工項已施作完畢之情,尚難從前開照片資料,推認原告有施作完成該等工程項目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於施工過程中,原告每日匯報現場施工狀況及
進度,鮮有遭他人催促施工進度之情,原告之審查報告亦受他人稱許,郭榮宗亦均有參與中科院系爭統包工程之相關會議,詳實了解工程進度狀況,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逾期未完工之情等語,並提出郭榮宗與陳昱仁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統包工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補字卷第216至257頁;本院卷二第31至129頁),及引用中科院112年6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26430號函所附系爭統包工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及外放附件)為證。惟被告否認郭榮宗有參與中科院系爭統包工程驗收會議,抗辯原告於施工中途自行離場、不進場施工,被告只好再另行找人完成系爭工程,中科院驗收報告是被告請他人完成所有工程後,業主所為之驗收,原告人員並未參與該驗收會議,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已完工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見郭榮宗與陳昱仁討論系爭工程內容,及郭榮宗或被告人員於系爭統包工程群組內回報工程進度,並進行工程相關討論,自前開中科院函文所附之系爭統包工程相關資料,亦可見郭榮宗有數次參與系爭統包工程進度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之情;然自該等對話及會議記錄等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內容,有何業已完成施作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說明上開對話紀錄、會議資料,如何確切對應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何項工程項目內容,而可作為原告已完成該等工程項目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就其已完成上開工程項目施作乙情,已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㈤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I合約工程及II、III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中,被告不爭執兩造有合意、原告亦有施作部分內容,但抗辯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未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部分(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部分中,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其所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之工程項目):
⒈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I合約工程、II
、III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此部分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其所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之工程項目者,係被告不爭執兩造有合意、原告亦有部分施作,但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並未達原告所主張數量之工程項目。被告既抗辯原告未施作達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針對上開工程項目,確實已施作達其所主張數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確實已施作如附表九中原告所主張之工
程項目數量,並提出前開原證13、原證19、原證20之照片及自主檢查表、郭榮宗與陳昱仁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統包工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中科院之系爭統包工程相關資料等為證。惟上開照片均僅係就施工現場廣泛所為之拍照,已如前述,無法看出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確實已施作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依上開對話及會議記錄、送審備忘錄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有施作該等工程項目達其所主張數量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對應證明其所主張之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均經原告施作完畢,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其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部分,其中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施作數量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施作達原告所主張數量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㈥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II、III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
,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由原告承攬施作合意,且原告有施作、施作數量正確,但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部分(即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部分中,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對原告所列單價有疑慮之工程項目,內容如本院卷六第96、97頁所示):
⒈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I合約工程、II
、III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此部分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單價有疑慮者,係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且原告有施作、施作數量正確,但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單價,並未經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被告抗辯此等追加項目按兩造合意或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但差價部分因未達成合意,被告不同意給付)。被告既抗辯兩造就此等工程項目之單價,未達成原告所主張價格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針對上開工程項目,已達成原告所主張單價之合意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就上開工程項目,郭榮宗當時傳送予吳奕臻之檔
案已寫明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單價,被告未予反對,係默示同意,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單價已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前開原證14至18吳奕臻與郭榮宗及其等於群組中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被告變更計畫,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被告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契約「合約總表」之水電工程項目下,註記「上述價格為固定價,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含施工中五金、吊車及小搬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價格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如有數量增加之工項追加,應參照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如係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而依證人白翊廷、郭榮宗前開證述及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流程,應是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書面報價,經被告人員回報公司,被告公司確認後用印回傳予原告,已如前述;然就附表九「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部分中,被告於「說明」欄另行標示對原告所列單價有疑慮之工程項目,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並未提出經被告公司確認後於報價單用印回傳之證據資料,自原告前開提出之吳奕臻與郭榮宗間對話紀錄內容,亦僅可看出郭榮宗傳送前開報價檔案予吳奕臻,請其轉達被告公司,然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有何同意原告主張之該等追加工程項目單價之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單價,要難憑採。且證人郭榮宗具結證稱:原告的單價本來沒有提高,是後來物價波動,因為疫情缺工缺料,很多都漲價,才有提高;物價波動之後的單價提高,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同意,但我有跟白翊廷說要實做實算,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按原單價計算,但這部分我有口頭跟白翊廷說,因為物價波動,加上被告公司為難,所以我們提高單價,我認為提高也是合情合理等語,益徵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項單價,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未符,且其至多僅口頭告知當時已非系爭工地主任之白翊廷,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項單價已為同意,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差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㈦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I合約工程及II、III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中,被告不爭執兩造具有由原告承攬施作工項之合意、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但抗辯被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部分(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附表九「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部分):
⒈就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I合約工程、II
、III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附表九「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並非每項原告均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以下僅就其中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部分,即「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欄為正數之部分為認定),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具有將該等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但抗辯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中,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5萬5,584元【計算式:3,500元+2萬9,478元+1萬5,606元+1,000元+1萬5,000元+6萬3,000元+1萬元+8,000元+4,000元+6,000元=15萬5,584元,見本院卷五第451、453、457、465、467頁】。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此部分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並提出被證1存證信函所附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2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僅係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6日匯款235萬1,975元、110年6月21日匯款119萬2,981元等於不同時間匯款各筆金額予原告之單據,被告並未就此等匯款金額中所包含之工程項目款項為何,進行具體說明,亦未提出此等匯款金額中,確實已包含上開附表九「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之工程項目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就此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之事實。被告固抗辯: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多少錢給原告不是重點,重點是被告給付的金額有無超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且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中途離場未進場施工,被告自行花費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損失項目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至131頁)。
惟查,本件原告既已明列其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內容、數量及計算方式,而非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目工程款為概括請求,甚且系爭工程中,有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已支出之費用或因其他原因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項目,原告並未列入本件請求範圍,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內容範圍,正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各筆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而非就原告並未主張之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均一併綜合概括審酌,並僅以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整體工程款金額是否超過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之項目金額乙情,認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況被告所抗辯原告未按圖施工、中途自行離場未再進場施工,使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部分,經被告稱因事證繁雜,先保留陳述及舉證方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而未提出具體抗辯內容及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原告長達2星期無故未進場施作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萬5,584元予原告,然未提出足夠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既已施作完成此等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15萬5,584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㈧如附表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被告不爭執者
,為如附表九中「被告抗辯事由欄」標示「O」之II追加工程款9,860元(見本院卷五第435頁),且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已超過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總金額、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9,86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6萬5,444元【
計算式:15萬5,584元+9,860元=16萬5,44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