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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兆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軒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榮鑫土木包工業即湯富貴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42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0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66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又於112年10月18日以書狀撤回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66元(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准予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8戶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8戶房屋)委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簽訂兩份合約,榮民字第000000-0號興建房屋編號為A1、A2、A3、A5(下稱A1~A5合約);榮民字第000000-0號興建房屋編號為A6、A7、A8、A9(下稱A6~A9合約),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部分工程項目或數量進行變更,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5月17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就系爭契約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一、二、六(詳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下稱修正後附表一、二、六)所載,即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041,846元,另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五所載(詳本院卷二第65頁,下稱修正後附表五),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99,820元,合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金額為1,341,666元【計算式:0000000+299820=0000000】。

㈡就爭執事項主張理由如下:

⒈系爭A1~A5房屋衛浴設備追加部分:

原預算為每套18,000元,實際施工後每套費用平均為16,680元,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以LINE傳送之附表,原告對A1~A5合約部分增加4套衛浴設備費用追加金額55,400元,並無異議,足認兩造對該部分追加金額已經以55,400元達成合意,就被告主張追加費用逾55,400元範圍者,為無理由。

⒉返還系爭八戶房屋400,000元保固金部分:

雙方於系爭工程完工進行尾款會算時,被告同意原告以一戶房屋50,000元保固金之要求,成立八戶房屋共400,000元保固金之約定。惟兩造未就保固期約定,是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至5年),及民法第498、499條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八戶房屋,非結構物保固1年,結構物保固5年,應屬合理。系爭八戶房屋結構體仍在保固期間内,被告即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顯乏所據。

⒊系爭工程兩份結構體合約總價中營業稅是否有重複計價部分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80,625元部分:

兩造於結構體合約計算時,就營業稅重複計價部分,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已同意並於請款時扣除,且被告係以個人名義開發票給原告,不需要租牌,本件之租牌雜支、營業稅應係指被告之營業稅,被告解釋為額外增加之所得稅成本已曲解文義,故被告就此再為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6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同意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原告1,341,666元。並就爭執事項抗辯如下:

⒈衛浴設備追加款部分:

被告主張此項計價單價應由原來每套18,000元、16套,共288,000元,追加為每套20,770元、20套,共415,400元,因原告簽約後才要求被告將三樓主臥室之馬桶規格提升為免治馬桶,是被告將該套免治馬桶所需額外增加之成本,平攤到其他樓層衛浴設備後,每套平均單價調整為20,770元,故與原先金額之差額為127,4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範圍55,400元,被告應可再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加計營管利

9.2%後為78,624元。⒉保固金40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雖係被告所寫,惟被告於該請款單係欲與原告確認該紙請款單左側中,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共計有3,089,891元。至於請款單右側所書寫之文字,為被告與原告討論尾款時,被告將原告所主張寫於資料進行討論,並非指被告同意此部分金額之結算方式。從110年12月13日Line對話訊息中,無法解讀出被告有明確同意原告將尾款扣除保固金及營業稅款之意思。

⒊營業稅款重複計價部分:

兩造簽訂之合約内已經敘明總價承包,且對照合約本文第二、三條已明確表示營業稅另計,當合約本文與附件内容矛盾時,合約本文效力大於附件效力,故應以合約本文第三條之含稅總價為準。原告主張扣除之營業稅款680,625元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訴訟外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680,625元,請准被告於本件進行抵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A1~A5、A6~A9合約,由被告承攬興建系爭8戶房屋。

⒉就A1〜A5房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追加減項目中,不含第

15項「衛浴設備」及第22項「玄關石材」的其餘項目,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34元,加計營管利9.2%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31元。(明細詳如原告112年7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一所載)⒊就A1〜A5房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15項「衛浴設備」,原告

一造同意給付被告55,400元(尚未加計營管利9.2%),加計營管利9.2%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0,496元。

⒋就A6〜A9房屋,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追加減項目中,不含第

19項「玄關石材」的其餘項目,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38元,加計營管利9.2%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04元。

(明細詳如原告112年7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二所載)⒌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中項目第22項「玄關石材」以及起訴狀

附表3第8項玄關石材地坪,兩造同意A1〜A5每戶以9,500元追減工程款,4戶共計追減38,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元【計算式:9500×4×1.092】。

⒍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中項目第19項「玄關石材」以及起訴狀

附表4第7項玄關石材地坪,兩造同意A6〜A9每戶以9,500元追減工程款,4戶共計追減38,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元【計算式:9500×4×1.092】。

⒎就起訴狀附表三中第1項「車庫小門」、第6項「D8(車庫小門

)」,兩造同意每戶以18,500元追減工程款。就起訴狀附表四中第1項「車庫小門」、第5項「D8(車庫小門)」,兩造同意每戶以18,500元追減工程款。故A1〜A5等4戶、A6〜A9等四戶兩合約分別追減74,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此部分被告應就A1〜A5戶、A6〜A9戶兩份合約,每合約分別追減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808元【計算式:18500×4×1.092】。

⒏原告起訴狀附表五請求償還瑕疵修補項目及費用,兩造同意

依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20元。

⒐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附表一、二、三、四及修正後附表五所列

十四項於起訴前所發生之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除前述兩造同意給付金額及仍有爭執之附表一第15項「衛浴設備」以外,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⒑本件兩份合約,原告有將工程尾款中之400,000元以保固金為由予以扣留。

⒒與本件兩份合約相關之結構合約編號榮民字第108010、10801

1號工程中,原告有主張被告營業稅款重複計算而扣留680,625元之工程價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就追加之A1〜A5衛浴設備主張,除原告已經同意給付55

,400元(不含9.2%營管利),加計營管利9.2%後,原告已同意給付60,496元(參見起訴狀附表一第15項,計算式:55,400元×1.092=60,496),被告請求原告應再給付78,624元追加工程款給被告,並以之為本件訴訟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以保固金為由所扣留之400,000元工程款

,並以之為本件訴訟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⒊本建案兩份結構體合約中第三條合約總價中營業稅是否有重

複計價?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80,625元,並以之為本件訴訟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A1~A5、A6~A9合約,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部分工程項目或數量進行變更。原告於結算付款後查核才發現計價有誤,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多付之款項,嗣於本院移付調解後,兩造就系爭契約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一、二、六所載,即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041,846元(詳如附表),另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五所載,合計為299,8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追加減項目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341,666元【計算式:0000000+299820=0000000】,堪以認定。

㈡關於A1~A5合約追加衛浴設備部分:

⒈按系爭A1~A5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原告)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據此可知,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如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單價」,至於追加減工程總額,則應依協議後之單價乘以追加減數量後計算之。

⒉觀原告所提出兩造結算時合意之修正後附表一(本院卷二第9

頁)顯示編號15衛浴設備,「原預算」欄單價18,000元,數量16,複價288,000元;「公司追加減內容」欄單價20,770元,數量20,複價415,400元;「向業主追加減內容」欄單價2,770元,數量20,複價55400元,該2,770元應為追加後單價20,770元減去原預算18,000元之差額,然表列時疏漏原預算數量係16套,追加後數量增加為20套,其中追加之4套衛浴設備扣除每套2,700元之差額,尚有每套18,000元,4套共72,000元之差額漏未加計,被告辯稱修正後附表一編號15係誤載等語,堪予採信。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應再給付金額加計營管利9.2%後為78,624元,即屬可採。㈢關於保固金400,000元部分:

⒈按兩造關於保固期限於系爭A1~A5、A6~A9合約第9條約定:「

於工程驗收完成1年內。倘工程歸就於大自然力量或人為因素,非因施工不良而產生裂損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得以服務改善且依行情收費服務。若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造成時,由乙方在期限內負責無條件修復。」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1年內就工程項目所生裂損或損壞有服務改善或修復之保固責任。

⒉查本件兩份合約,原告有將工程尾款中之400,000元以保固金

為由予以扣留,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已逾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應負之瑕疵修補項目及金額加以協商,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後附表5之瑕疵修補項目與金額299,820元,據此,足認兩造已經就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予以結算,除修正後附表5所示範圍外,被告既無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其請求原告返還扣留之保固金400,000元,合於兩造約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以被告營業稅款重複計算而扣留680,625元之工程價

款部分:⒈按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兩份A1〜A5、A6~A9合約,其中A1~A5合

約所附總表〔標單〕玖編列「營業稅(一至七項核計之5%)租牌雜支332,379」、(一至九項)合計6,979,962(本院卷一第415頁),顯示該6,979,962元已加計營業稅,卻又於系爭A1~A5本約第3條合約總價記載:工程承攬:6,979,900元(未稅),並又加計營業稅348,995元,合計:7,328,895元(本院卷一第407頁);另其中A6~A9合約所附總表〔標單〕玖編列「營業稅(一至七項核計之5%)租牌雜支348,246元」、(一至九項)合計7,313,175元(本院卷一第433頁),亦足認該7,313,175元已加計營業稅,卻又於系爭A6~A9合約第3條合約總價記載工程承攬:7,313,100元,再加計營業稅365,665元,合計為7,678,755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加計營業稅,因此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扣留重複計價部分金額680,625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合約本約之效力應大於附件標單等語,惟本件

係被告承攬原告新建之住宅工程,承攬項目及單價、複價甚多,因此工程內容乃以標單即單價分析表做為附件,並約定於合約書第2條內,是附件內容自應視為本約之一部分,系爭合約本文第2條備註欄記載以上價格總價承包未稅,既與附件所示已稅之情事不符,屬明顯錯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原告前於完工驗收結算時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041,846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99,820元,合計為1,341,666元【計算式:0000000+299820=0000000】。惟關於A1~A5合約追加衛浴設備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追加金額55,400元外,原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624元,並應返還被告扣留之保固金400,000元,合計478,624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0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 原項目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費用 備註 工程名稱 單位 原項目出處 單價 數量 複價 A1 ~A5 1 修正後 附表一 289,134元 詳見修正後附表一 2 玄關石材 式 附表一、項次22 附表三、項次8 9,500元 4 38,000元 金額由雙方調解同意 3 玄關硫化鋼門 樘 原合約項次(二)、二.2.6 D8 95*240㎝玄關硫化銅門 18,500元 4 74,000元 金額由雙方調解同意 401,134元 (A) A6 ~A9 1 修正後 附表二 440,938元 詳見修正後附表二 2 玄關石材 式 附表二、項次19 附表四、項次7 9,500元 4 38,000元 金額由雙方調解同意 3 玄關硫化鋼門 樘 原合約項次(二)、二.2.6 D8 95*240㎝玄關硫化銅門 18,500元 4 74,000元 金額由雙方調解同意 552,938元 (B) 小計 954,072元 (C)=(A)+(B) 合計(含營管利9.2%) 1,041,846元 (D)=(C)×1.092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