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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664,341元,暨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㈡狀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553,917元,暨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744,466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4,245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請求金額為29,182,628元,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8,280,000元,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176元。因於109年1月間新冠肺炎病毒在我國爆發蔓延,並自110年1月間持續升溫。造成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居高不下,開標月之總指數為108.40,至109年1月為108.97,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已高達125.35,成長幅度為15.64%,顯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其中光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已與伊請求之金額相當,更遑論尚有工資上漲等項,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553,917元,暨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744,466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4,245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載稱「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如由本廠商(即原告,下同)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商廠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即被告)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得標後,於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原告既已為相關評估及判斷始簽立上開聲明書及契約約款,自應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因營建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致虧損,致無法維持施作系爭工程本應有之利潤等情,伊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

之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驗收,變更部分工程追加、減後結算金額為572,041,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有前揭簽訂系爭契約時可得預料之營建物價大幅提高之情事,致其無法維持施作系爭工程應有之利潤,甚或虧損,如維持原契約之工程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訴之聲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系爭契約約款載明「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語,是否仍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㈡如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原告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固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不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為斷。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之情形外,通常藉由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所處理之物價波動,應為當事人可預期之合意排除範圍,不容反於合意更為主張。經查:

⒈原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原告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情,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又有公共工程之良好實績,於商譽有增分之效果,然不可期望原告為求有公共工程之良好實績,而願於虧損下承攬工程,是本件原告如能證明,因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歷次估驗紀錄「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欄、總指數銜接表(補字卷第39、93頁),可知自估驗數第1期至第25期歷時2年多,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6.95,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無顯然驟升之情。而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此應屬原告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蓋在預見營建工程物價有緩步上漲可能時,原告自應與供貨廠商議定適當之合約內容,以控製成本之支出,迴避風險,而非任令風險之實現,轉而將風險實現之不利益由業主即被告負擔。⒊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

如前所述,且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筋、混凝土、勞務等項,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原告固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已與伊請求之金額相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他各項目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是漲是跌,無法得知,自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顯多於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15-143頁)結算總表「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欄所示之27,201,906元,即無法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若干始得衡平。是在兩造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下,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553,917元,暨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744,466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4,245元,暨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