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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月齡相 對 人 凃美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應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19號(抗告人與第三人趙俊傑、陳貞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判決為準,抗告人不負責拆除重建之擔保,而依前開判決之附圖所示,系爭A牆確實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之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A牆上,足見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406地號土地。惟交屋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既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判決為準,而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所認定系爭不動產侵占鄰地之面積又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侵占之面積相同,則相對人應遵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交屋後應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賠償事宜,對於因侵占所致之相關賠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即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實體權利狀態之認定,倘有爭執,自非得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爭執或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80元(含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5,000元(即相對人先行墊付之鑑定費),業經本院查核無誤。嗣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其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應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判決為準,相對人應遵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自行處理賠償事宜云云,察其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