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永霖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湰
(送達代收人 郭群裕相 對 人 林莨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向永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湰公司)進貨原物料價格高於原合作廠商、菲克斯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克斯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390萬元等節,並無任何事證,無足採信,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應認相對人有關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顯屬不足。再者,抗告人曾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增資、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經相對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顯見相對人意思可暢通到達抗告人,然相對人捨本逐末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又相對人請求查閱之範圍包山包海,過度廣泛,不僅對抗告人營運將造成嚴重負擔,更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甚鉅,實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之出資額為120萬元,迄至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辦理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前,出資額已達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4。抗告人多年來會計帳面雖有盈餘,然除交付股利憑單予相對人外,未曾分派股利;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舜湰先後於103年3月、109年8月分別設立菲克斯公司、永湰公司,並由菲克斯公司、永湰公司取代抗告人原上下游廠商,且抗告人向永湰公司進購原物料價格顯高於原合作廠商,菲克斯公司更積欠抗告人貨款達390萬元,迄未清償。前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盡速向菲克斯公司催收貨款,並請求閱覽抗告人與上開2間公司之間業務往來文件,抗告人置之不理,亦未中止與該等公司間之業務交易。又陳舜湰於110年7月間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需要增資,相對人乃向陳舜湰提出對於營運狀況之質疑,竟遭陳舜湰停職,並要求相對人簽立股權放棄同意書。相對人為釐清抗告人財務狀況,曾委由律師函請查閱抗告人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遭拒。相對人並無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無從審查公司之經營狀況,而抗告人欲增資卻不願讓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妥,為此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原法院卷77-78頁),足認相對人出資額比例及期間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權要件,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上開理由,業據提出菲克斯
公司、永湰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員工重要通知、股權放棄聲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原審卷21-3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陳舜湰同時兼任抗告人、菲克斯公司、永湰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放棄公司股權,相對人於110年8、9月間請求查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未果,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公司修改章程、決議增資、變更所在地,均經相對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顯見相對人意思可暢通到達抗告人,相對人之聲請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股東之意思可否暢通到達公司,無礙於股東依法可行使之權利,且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有所謂浮濫、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泛言指稱相對人權利濫用,尚難憑信。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
之帳目、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