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榮華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抗告人聲報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選任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4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抗告人業已了結宏偉公司現務,依公司法第93條及第331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目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尚有109年度營業稅案件在查核中,應暫緩清算終結備查,尚難認抗告人清算事務已經終結,並由抗告人繼續清算事務,故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未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宏偉公司是否有欠稅情事,即以宏偉公司清算事務尚未終結為由,逕行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四、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本件經原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聲請人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分局111年9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0069823號函覆:宏偉公司109年度營業稅案件,刻正查核中,請暫緩清算終結備查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0074600號函稱:
宏偉公司尚有445,125元之稅捐及罰鍰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據此,宏偉公司顯有積欠營業稅捐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不應准予備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