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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蔡富丞相 對 人 許裕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本案件在未開庭的情況下,就被判處,難道以本票就直接判處的話,那在暴力毆打脅迫下所寫下的本票也都要還所寫下的本票所有金額嗎?許裕忠販賣毒品被他的同學林坤河所供出而被捕,林坤河供出的是一級毒品,而他自己承認販賣二級毒,而後找人藉(誤載為借)任何可以威脅我的理由毆打我,剛開始叫我寫自白書,慢慢的,變成說要寫本票他才有保障,自白書還是他喜歡叫我照抄(誤載為操),他說他被第一分局抓到是因我而起,如果不是的話,他們會向我道歉,打都被打了,和解(誤載為合解)書也寫完了,還有見證人,全是他們的人,也有打我的人,從晚上九點半到早上天亮才讓我回去,還用威脅的語氣,最好不要去報警,不然就有你好看的,如果這樣的情形下(誤載為形情下),還要被判給錢跟6%的利息,那每個人都這麼做的話,那社會不就大亂了」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簡單來說,依照抗告人的陳述內容判斷,抗告人可能需要考慮是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解決這件事件,而不是用提起抗告的方式表示不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