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邱千芳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13、14、15條款,當在地管轄權由發生地主導。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1-1條款移送,確定之效果與管轄恆定時,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之變更而受影響,故不受理。㈢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7條外國法人或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互惠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系爭本票上雖另記載受款人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補習班),惟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而聯成電腦補習班已在系爭本票背面為空白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系爭本票現復由相對人持有,足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合於背書連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舉民事訴訟法第12、13、14、15條,分別係關於
因契約涉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31條則係關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等之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業經刪除),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應係為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抗辯。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9月23日,當時發票人即抗告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此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即付款地即為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所舉公平交易法第47條係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該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惟抗告人或相對人均非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無該條文之適用。另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後雖附有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之書狀,記載「提告聯強電腦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權益,禁止以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而競爭,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多層次傳銷知參加人取得禁止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聯成電腦廣告頁面列印資料、抗告人回覆相對人之書面、抗告人回覆聯成電腦補習班之書面、補課權益申請表、抗告人與聯成電腦補習班之調解書為附件,依抗告人提出上開書狀及資料內容,稽其意旨應係要抗辯關於聯成電腦補習班不實廣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布之青年職業訓練之青年就業旗艦計畫補助、以及抗告人與聯成電腦補習班間之解約情事等節,然上開事由核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23日 118,800元 110年9月23日 110年11月5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