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張哲宗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就抗告人在圓安營造工作14個月的請假天數26天工作報酬共31,200元予以扣款,試問如果抗告人工作20年那麼相對人可以扣除這20年的請假天數嗎?況且在職期間14個月加班60天相對人也沒有算給抗告人,抗告人可以要求加班費嗎?等語。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除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記載之新臺幣(下同)45,885元外,尚應給付抗告人9,600元及12,000元,惟扣除抗告人於任職期間請假26日而應扣除之31,200元後,僅應給付抗告人36,285元;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3日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36,285元匯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觀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記載「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19,750元整,6%勞退金賠償26,135元整。㈡前款金額勞資雙方同意先向法院確認勞方遭強制執行案件應繳交扣款金額,若有剩餘金額再給付勞方」等語,可知兩造雖於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為前述之約定,惟依調解方案㈡之約定,相對人應向法院確認抗告人遭致強制執行而應繳交之金額,若有剩餘金額,始須直接給付予抗告人。據此,相對人應直接給付予抗告人之金額,在調解當時尚不明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之性質,應不適宜強制執行,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情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如抗告人仍欲加以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