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永霖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湰相 對 人 林莨棋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僅獲檢查人來函請抗告人回覆可供檢查時間,以利其安排外勤工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訂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該日行使檢查業務」,何來檢查人定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業務一節?檢查人於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公司,係應相對人之要求隨同相對人突然至抗告人公司「拜訪」,抗告人事先未受通知,毫無所悉,無法預先準備及知會保全人員,抗告人公司大樓保全人員不明來人用意,基於職責暫拒絕其等進入,並聯絡抗告人了解詳情,本符常情;且抗告人明白檢查人該日來意後,抗告人之法律顧問郭群裕律師隨即邀請相對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檢查人及其助理等人,至同棟大樓11樓C2之法律事務所接洽,於該事務所會議室溝通討論檢查人所需提供帳簿及財產資料之範圍及關於檢查之執行費用等細節,並無規避及拒絕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僅為片面資訊,後半段有關雙方會同會計師於法律顧問事務所商議乙節並未完整呈現,並非該日事件全貌。又本件兩造已於另案和解,相對人表明願捨棄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後續聲請程序,已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抗告人之必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任黃博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雖主張檢查人黃博信會計師並未事先通知抗告人其將於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業務,然經本院就此節函詢檢查人,檢查人以誠鴻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函復本院稱:「本所於111年5月28日會計師特助使用手機去電永霖公司,通知永霖公司本所將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審核法院指派之帳務內容」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檢查人已將其擬於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業務乙事,於事前通知抗告人。嗣檢查人於111年5月31日前往抗告人公司時,遭公司所在地大樓保全人員拒絕其進入,並對檢查人表示抗告人已事先交代當日拒絕所有訪客;檢查人乃出示原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予保全主管人員拍照,並請求該保全主管人員聯繫抗告人,告知其檢查人前來執行檢查業務,然經該保全主管人員連繫抗告人並將所拍攝裁定照片出示予抗告人公司人員,抗告人仍拒絕與檢查人會面,此業據本院勘驗相對人所提出檢查人錄影光碟內於111年5月31日所拍攝之3段影音檔查明屬實,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檢查人指定之檢查期日,以拒絕檢查人進入公司之方式,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
(三)抗告人雖另以當日其法律顧問郭群裕律師曾邀請檢查人、相對人等人至律師事務所洽談「所需提供帳簿及財產資料之範圍及關於檢查之執行費用等細節」為由,主張其並無拒絕、規避檢查之舉;然原裁定已喻知本件檢查範圍為「抗告人公司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人於111年5月31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業務前,亦已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受檢時應提供之文件、資料種類及範圍,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誠鴻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24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實難認有何就應提供資料範圍再行討論之必要,縱抗告人對應提供之資料有不明之處,亦可於檢查人進行檢查時與之確認,而非拒絕檢查人進入執行檢查業務。且依檢查人上開回函所載之當日經過:「……經過將近半個多小時的溝通後,不得其門而入準備離開之際,永霖公司的委任律師來電會計師表示會與會計師碰面,故黃博信會計師與原告(指相對人)及原告律師就一起進到永霖公司所代表的律師事務所。永霖公司的代表律師表示會配合審查,但拒絕支付審查費用,並表示此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此為111年5月31日當日狀況」,可知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係於抗告人明確拒絕受檢後始出面;而抗告人所應提出供檢查人核閱之資料範圍,已甚明確,業如前述,且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豈有不知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明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之理?顯然抗告人委託律師出面與檢查人洽談上開問題,僅為虛與委蛇、敷衍應付檢查人之舉,無從正當化其已遂行之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抗告人既有上述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該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不因兩造嗣後於111年9月30日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捨棄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後續聲請程序之情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調解筆錄)。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已無裁罰之必要,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之行為,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