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6號抗告人 劉永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請異議狀,惟觀其異議狀上所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為指摘,顯見本件聲明異議,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