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方妤澄相 對 人 陳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佯稱有法拍屋買賣投資機會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等情,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佯稱有法拍屋買賣投資之機會,而陸續以各種付款名目要求聲請人給付相關費用及款項,期間並營造相對人與司法人員、銀行人員等關係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取信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或匯款予相對人共新台幣(下同)6,434,6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694,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