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志忠相 對 人 李水華即東榮鞋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