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以多代 理 人 許光承律師相 對 人 張聖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62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受理。惟聲請人生活困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法扶會)審查相關資力及案情後准予全部扶助,且審酌相關事證確容有借名登記之情,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業向台南法扶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協助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