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朱宏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一份及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