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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林育賢被 告 邱俞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總計有11次利用網路霸凌、暴力公審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被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等,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法官當庭訓誡被告違法不道德之行為;被告應於網路上回復原告名譽及刪除公審貼文等語。經核原告狀載「被告惡意截圖重製包含原告著作之照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逾合理使用範圍,該照片經原告攝影調整而屬原創性著作,並展現了原告個性,採拍照時有特別安排位置和頭部角度,並以拍攝手法使用濾鏡降低光亮,並非隨意拍照」,就此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侵權爭議事件」(原告起訴併指有侵害智慧財產權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之人格權)。準此,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部分內容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兩造復「無」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目的,本件自不因原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