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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暫家護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開始長期酗酒,於111年1月28日公司大掃除期間午後不假外出,出軌後凌晨回家,長期以支配型人格對抗告人實施精神虐待及支配公司財務、背負債權,抗告人每每提出分擔債務,相對人便要以抽離擔保人脅迫控制,107年後便無心參與公司營運,任意支配公款加盟飲品店,於1月28日和2月27日數度傷害抗告人,使抗告人再度體驗創傷,相對人因感覺失去控制,而開始實施高壓控制,以性騷擾之言詞,在女兒面前對抗告人稱:「上口吃飽了」,再指著自己下體稱:「下口也要吃飽」,刺激抗告人,另於女兒房間當兒女面前脫抗告人褲子,羞辱抗告人,侵害其隱私及人格權,相對人更支配抗告人為其償還債權財損,完全不負責任,更因攀比心擴張購買賓士汽車,出軌後獨佔車輛,深怕形跡敗露,又持續監控抗告人駕駛之豐田汽車行車紀錄器,掌握抗告人行蹤,持續控制抗告人,欲掌握所有決定權,抗告人情感持續受到壓抑,過度警戒、警覺,失去調節感覺能力,相對人長期凌晨2、3時就寢,並情緒勒索要求睡滿10小時,而不參加家庭日,長期拘禁工作場所,調節知覺能力無法修復,持續敏感、暴躁或憤怒,車輛毀損車廠報價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修理費,相對人卻持續擴張財損200,000元至300,000元,並在抗告人面前痛哭流涕要求更換1輛賓士車,持續在經濟上、精神上騷擾抗告人。相對人於3月18日對抗告人以「肛交」等性騷擾之言詞侮辱抗告人,再施暴搶奪抗告人手機意圖毀損,導致抗告人受傷後,抗告人將自己鎖在辦公室內,相對人竟又欲破門騷擾,抗告人為求和諧讓相對人入內,相對人又強制毀損辦公電腦,使抗告人為逃離威脅做出攻擊性反應,抗告人實為家暴中之被動角色,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對其實施如原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影片,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相對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方為家暴受害者,本件之攻擊行為係為逃離相對人之家暴行為所為之反擊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為收收迅速保護相對人之效,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據此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