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惠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8年8月12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許登記在案(登記簿第5冊第9頁第83號)。因業務需要,於109年11月28日、110年7月24日,經第16屆第10、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並報經教育部同意核定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備文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組織章程修正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意辦理,有該部111年4月15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4146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