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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椿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2年12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章程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條文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3月3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298792號函准予許可在案,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