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俊銘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克讓代 理 人 陳怡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7名董事,因聲請人之董事即第三人李肇嚴、廖學誠、楊明興均已過世,致聲請人之董事會不能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特別決議。
為此,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者,應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本身,既非主管機關、檢察官,亦非自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財團法人第47條第2項規定,為自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查,本件聲請人乃為自己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