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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柏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育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育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4年3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准予登記及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財團法人育德文教基金會為因應實務需要,於111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6月2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17條詳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聲請之列。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新

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111年6月2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7月6日南市文運字第1110876196號函為證,堪信為實,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育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

、第7條修正後條文,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辦理,此有該局111年7月6日南市文運字第111087619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第17條關於修正章程施行之規定,經核

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開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財團法人育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年二十八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0ㄧ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年二十八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0ㄧ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