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裘佩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9冊、第16頁、第552號)。茲因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條(詳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暨組織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函文、該財團法人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之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可採認。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件(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