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周信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