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幼美訴訟代理人 翁淑萍被 上訴人 鄭惠文訴訟代理人 楊石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係於一
場飯局認識,嗣後成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LINE發送愛馬仕凱莉包照片介紹與被上訴人,並保證照片為實品拍攝,電話中被上訴人因而決定向上訴人購買黑色愛馬仕凱莉包1只(下稱系爭包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0月19日匯款26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匯款後發覺系爭包包與甲○○敘述之商品顯有不符,高於市價甚多且為舊款式等情,匯款當日即向甲○○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包包,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0月20日,以電話、LINE發送訊息與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退還款項,仍遭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高雄社東郵局存證號碼3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甲○○解約事宜,並於110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甲○○係在LINE上提供系爭包包之照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迄今未檢視過系爭包包之實品,系爭買賣契約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動求購為由拒絕返還價金,惟此無關乎通訊交易之成立要件,且不論是主動或被動購買之意思表示,皆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透過甲○○以強力促銷手段,致被上訴人於思慮欠周之情況,逕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交易係屬甲○○個人行為,無消保法之適用
云云置辯,惟依被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引介自己後,甲○○與被上訴人成為LINE好友,並持續以LINE互動往來,系爭包包之買賣價金260,000元係匯入戶名為「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提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開立之發票,足認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至明,甲○○並非以個人身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商品銷售,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㈣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買賣之情況,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固然規
定收受物品或服務後「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但綜觀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定以書面通知,只是為了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如何而已,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準此,在通訊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而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時,應回歸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作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約效力,不須書面要式。況被上訴人始終都未收受系爭包包,即以退回商品方式相當,並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收受商品後,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必要。又甲○○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兼銷售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代理人甲○○為購買系爭包包之意思表示並匯款260,000元後,於110年10月20日即以LINE告知甲○○解約事宜,復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甲○○解約事宜,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亦等同到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26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㈠被上訴人並非透過網際網路,在未能檢視系爭包包實品之情
形下,與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包包,而係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朋友間之聚會認識甲○○後,雙方互留聯絡方式並成為LINE好友。甲○○本身即有在收藏精品包包,偶爾會出售自己收藏之包款,有時亦非為營利,而單純僅為更替使用中之包包。
飯局當天被上訴人向甲○○表示對精品包包非常有興趣,想向甲○○購買愛馬仕及香奈兒精品,問甲○○能否提供名片,甲○○當下即有告知被上訴人,自己僅是基於興趣收集特殊包款,並未成立公司行號,倘若要名片,只能提供婆婆公司之名片,故當日甲○○給與被上訴人之名片,才會印有「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銜。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19日主動致電甲○○並表示欲購買系爭包包,甲○○亦向其表示系爭包包單價較高,是否看過實品以後再行決定,被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再看實品。甲○○因而於通話結束後即以Line傳送系爭包包照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完後於電話中與甲○○敲定以560,000元成交。因甲○○有信用瑕疵,無個人帳戶可供匯款,故請被上訴人於面交時再給付現金即可,但被上訴人擔心系爭包包為他人買走,遂請甲○○趕緊提供一個帳戶讓被上訴人匯款,甲○○始提供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帳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匯款260,000元,其餘300,000元尾款則約定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
㈡詎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被上訴人突然致電甲○○,稱
這不是其要的包款、友人建議應以更低之價格購買,欲反悔不買。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被上訴人持續以LINE簡訊騷擾甲○○,並表示倘若甲○○不返還價金,其即向國稅局告發上訴人漏開260,000元發票涉嫌逃漏稅乙情,甲○○擔心婆婆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受到牽連,迫於無奈始請上訴人開立260,000元之發票,5%營業稅金再由甲○○自行吸收。倘若真係上訴人出售系爭包包,交易實務上亦應是於完成交易以後,開立整筆銷售金額之發票,而不會單就定金開立發票。基於上述,應不得單純僅因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即認定系爭包包之交易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7日特殊解約權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
消費者於此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故判斷是否為通訊交易,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檢視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若企業經營者提供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内得以檢視該等商品者,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由上可知,本件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繫甲○○表示欲購買系爭包包,甲○○始傳送商品照片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是與甲○○商談購買系爭包包事宜,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亦是以甲○○為相對人,是在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是否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又甲○○為自然人,僅係應當時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以LINE傳送照片與被上訴人,故甲○○並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要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甲○○或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被上訴人與甲○○於締約前,甲○○均有傳送商品照片供被上訴人檢視,亦有請被上訴人先實際檢視商品再決定要否購買,避免雙方後續爭議及麻煩,是被上訴人執意要甲○○減價並贈送其他飾品,並先行匯款,事後再藉故解約,上訴人當難認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無從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特殊解約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60,000元,難謂有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間朋友間之聚會認識,相識當日
甲○○曾交付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名片(下稱系爭名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先打電話給甲○○,再與甲○○成為LINE之好友,由甲○○以LINE發送系爭包包照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560,000元購買系爭包包(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119至1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60,
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第127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記載品名「Herm
es Kelly Au Galop bag 28」,金額「260,000」,備註欄記載「預收款項」(下稱系爭發票,原審卷第16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甲○○,記載「
本人乙○○於110年10月19日與台端就黑色HERMES牌Kelly包以新臺幣56萬元成立之買賣契約,屬於非實物買賣,依消保法規定,可以於七日內無條件解約,今本人依意思表示向台端表示解約,請台端於5日內,將本人已支付之26萬元價金返還,否則將委由律師依法提出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7、
45、185頁)。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甲○○,記載:
本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台端就系爭包包成立之買賣契約,屬非實物買賣,依消保法規定,可於7日內無條件解約,今本人依意思表示向台端表示解約,請於5日內返還已支付價金2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1頁),經甲○○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審卷第83頁)。
㈥甲○○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台南原佃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與被
上訴人,記載:台端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人購買之系爭包包,可在全台該品牌專櫃上檢視內容,非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之機會,台端於買賣標的物無任何瑕疵,自身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下,要解除契約,尚屬無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㈦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受系爭包包。
㈧如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33至49頁、第121至155頁、第213至
229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且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通訊交易?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於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被上訴人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款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或民法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且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通訊交易:
⒈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
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間朋友間之聚會認識,
相識當日甲○○曾交付系爭名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先打電話給甲○○,再與甲○○成為LINE之好友,由甲○○以LINE發送系爭包包照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560,000元購買系爭包包,並於同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60,000元至甲○○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在未能檢視系爭包包實品之情形下,與甲○○接洽購買系爭包包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授予代理
權,甲○○並非以個人身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商品銷售,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甲○○為其代理人,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甲○○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甲○○相識時,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名片,上方記載「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GOLD PRIN INTERNATIONAL CO.,LTD.」,中央記載「總經理/General manager」、「甲○○Nicole」,下方則載有上訴人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有系爭名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參以被上訴人所述:甲○○與我在一個飯局認識,甲○○給我名片跟我說她在賣精品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陳稱:飯局當天被上訴人向甲○○表示,其亦對精品包包非常有興趣,想向甲○○購買愛馬仕及香奈兒精品,能否提供名片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甲○○自陳:上訴人公司從事之業務就是幫客人代購,我受僱於上訴人,有在上訴人處任職,從事之職務為管理精品及貼文,所謂管理精品就是客人有需要幫忙代購,我就幫忙代購,貼文是指上訴人販賣之包包,我會張貼包包之材質及細節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認甲○○係受僱於上訴人,且甲○○與被上訴人相識當天,已認知到被上訴人有購買精品包包之意願,甲○○並因此將上開記載有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銜之系爭名片交付上訴人,堪認甲○○係有意讓被上訴人知悉其任職於上訴人處,且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精品包包,則可與甲○○聯繫之意,否則甲○○實無須交付其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甲○○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銜之系爭名片給被上訴人之必要。
⒋又本件經被上訴人以電話、LINE向甲○○表示要購買系爭包
包後,甲○○告知被上訴人匯入定金之帳號時,所傳送與被上訴人之照片,係拍攝系爭包包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審卷第127頁)。如甲○○並非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包包給被上訴人,而係甲○○個人出售系爭包包,則其應不至於會提供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定金;蓋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既非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亦未對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何自由處分之權限,如系爭包包係甲○○個人出售,甲○○實無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包包定金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理。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甲○○先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信用瑕疵,個人帳戶不能使用,才會提供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6、79、171頁),並提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1份(下稱裕邦公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裕邦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寄送給甲○○之通知上雖記載:裕邦公司受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帳款催收事宜,因台端(即甲○○)所積欠該銀行之帳款迄未清償,為此通知台端,請台端儘速出面與本公司聯絡,以利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該通知並未載明甲○○積欠帳款之日期、金額,則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積欠該等帳款,已屬有疑。且甲○○於原審係陳稱:「(問:26萬元匯到上訴人?)是的,因為我們要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雖然跟我買賣,因為我個人沒有開公司,所以我要開公司的發票給她,要合法的報稅。且我也在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並未提及之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將定金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因甲○○個人信用瑕疵、無帳戶可供匯款所致,此與上訴人在本院二審中所為之前揭答辯,顯有出入。另依兩造所提出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亦無甲○○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個人信用瑕疵、無個人帳戶可供匯款之原因,故提供上訴人帳戶給被上訴人進行匯款之對話紀錄。況縱然甲○○因個人信用瑕疵,致甲○○不願使用其個人帳戶,然其仍可要求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支付、或匯款至其他其所信任之親友帳戶內即可,實無借用作為法人組織之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必要,故其所辯尚難採認。
⒌另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系爭發票,發票記載品名
「Hermes Kelly Au Galop bag 28」,金額「260,000」,備註欄記載「預收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觀諸系爭發票右下方「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已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復參以甲○○於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經被上訴人表示:「我從未做過檢舉一事,當然也不希望這麼做」時,甲○○回覆被上訴人之訊息中載有:「你傳至的訊息裡面,無論是"提告"或"檢舉國稅局"一事,皆是用其威脅、恐嚇字眼,『我方為實質納稅之正派經營者』,無任何擔憂犯及國家國稅之法則。」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以及甲○○於原審陳稱:「(法官問:26萬元匯到上訴人?)是的,因為我們要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雖然跟我買賣,因為我個人沒有開公司,所以我要開公司的發票給她,要合法的報稅。且我也在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法官問:如本件被上訴人依約給付56萬元,上訴人會開立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發票給被上訴人?)是。」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甲○○於本院二審所稱:系爭發票是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因為被上訴人說要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很多代購漏開發票,我擔心上訴人受到牽連,所以讓上訴人公司會計開立系爭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相關訊息即交易對象為實質納稅之正派經營者、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及帳戶等情,均一再促使被上訴人認知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非甲○○個人。倘若甲○○確係僅以其個人身分出售系爭包包,而非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包包,則甲○○理應於被上訴人稱要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時,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包包係其個人出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且上訴人亦無必要就被上訴人已匯入之定金金額開立發票。然甲○○卻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方為實質納稅之正派經營者」,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金額開立發票,並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作為上訴人合法報稅依據;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甲○○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甲○○與被上訴人之間等情,核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間云云,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包包是甲○○個人所購入等語,並提出甲○
○之購買證明1份為證(原審卷第175頁,下稱系爭購買證明)。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買證明中第二項所載之商品「SAC KELLY II RET 28 AU GALOP VEAU TOGO/BOX/CHE
VRE MYS」即為系爭包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庭之包包,雖以一橘色盒子盛裝,該盒子上之標籤載有「KELLY II 28 RETOURNE」、「VEAU TOGO」、「VEAU BOX」、「CHEVRE MYSORE」、「INDIGO/NOIR/INDIGO/CUIVRE」等文字(本院卷第175、182頁),而與系爭購買證明有部分相符之文字記載,然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包包本身並未有記載上開文字之標籤(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則系爭購買憑證上第二項所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包包,仍屬有疑。且縱認系爭購買證明上第二項商品即係系爭包包,且系爭購買證明上方記載有「MS.甲○○」之文字,然出賣人所出售之商品,本不以原本由出賣人自己購買、或已屬於出賣人者為限,上訴人所出售之包包,本即可有多種來源,縱使系爭包包先前係由甲○○所購買,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仍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故尚不能以系爭購買證明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甲○○與被上訴人之間。
⒎上訴人雖抗辯:本案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繫甲○○表示欲購買
系爭包包,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是與甲○○商談購買系爭包包事宜,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亦是以甲○○為相對人,是在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是否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尚非無疑等語,並提出甲○○及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31至235頁)。然查,甲○○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包包買賣過程中因均是與甲○○聯繫接觸,則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向甲○○為之,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之間。
⒏至被上訴人雖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
案件中,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並指訴甲○○告知其系爭包包之顏色為黑色,與系爭購買憑證上所載顏色不同,故其係受甲○○詐欺而購買系爭包包等語,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於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包包時,並未有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述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然甲○○於系爭包包之買賣過程中,縱使並無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就系爭包包之顏色有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通訊交易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包包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二事,尚不能以甲○○於交易過程中未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通訊交易中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賦予消費者得於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服務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復觀諸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
⒉甲○○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
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尚未收受系爭包包前,即於110年10月20日已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包包之甲○○,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260,000元價金等節,有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商品前,即已向上訴人代理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然被上訴人於締約前,甲○○均有傳送商品照片供被上訴人檢視,亦有請被上訴人先實際檢視商品再決定要否購買,避免雙方後續爭議及麻煩,是被上訴人執意要甲○○減價並贈送其他飾品,並先行匯款,事後再藉故解約,應認為兩造交易非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無從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特殊解約權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受系爭包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又上訴人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為消費者,兩造間屬消保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且依兩造所提出甲○○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於被上訴人以電話、LINE向被上訴人代理人甲○○表示要購買系爭包包前,並未實際檢視系爭包包,則兩造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
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消者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以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發送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寄送對象乃甲○○,然甲○○既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則甲○○經上訴人授權之權限,自亦包含得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包包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依法通知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消費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通訊交易,被上訴人於尚未收受系爭包包前,即已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包包定金260,0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