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世昌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世昌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聲請人(即抗告人)財產即收支狀況說明書、民國11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中原未記載有保險收入所得,然於111年9月5日到庭最後免責陳述時,才表示曾領取保險金,並清償30幾萬元之債務,而有陳報收入不實情形;又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理賠予抗告人之保險金為25,370元等情,有三商美邦公司111年9月30日(111)三法字第01760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65-67頁),可見抗告人對於如何提出供作清算財團之現金,亦係故意為不實陳述。又抗告人在保單未解約下,竟能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304,984元解繳至本院,供清算分配予各債權人,然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然無力支應,則抗告人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衡酌抗告人竟能於保外就醫,無法工作情況下,一次提出現金304,984元以供清償債務,足見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情形,爰依此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程序事件中,已於110年7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抗告人有人壽保險單,並提出三商美邦公司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契約內容通知書等相關文件,是抗告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未據實陳報清算程序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情形;又三商美邦公司理賠予抗告人之保險金25,370元,係補償抗告人因治療口咽癌第三期之醫療費用,並非人壽保險給付或保單投資分紅,不應作為抗告人之收入或財產,縱使抗告人漏未陳報亦非屬故意為不實陳述。另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304,984元之解繳金,係因考量抗告人現罹患癌症,日後治療費用恐造成家人鉅額負擔,才會考量不將保單逕行解約,而是請託抗告人父親由其先提出30萬元存款協助抗告人至法院繳納。是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之情形,原裁定疏未查明事實,在未給予抗告人詳述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逕予裁定,顯有未洽,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有3輛汽車,各為83年、84年、90年出廠,清算財團之總財產為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等值現金共計304,984元,並據抗告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人完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由本院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不免責事由,而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領有25,370元保險金理賠收入,且抗告人在無收入之情況下,竟於清算程序中一次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304,984元供清償債務,認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然查,抗告人現罹患口咽癌第三期及第二型糖尿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而本院於准予清算裁定中,亦認定抗告人因病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967元,已有入不敷出情形,縱認抗告人所領取之上開三商美邦公司保險金給付25,370元於支出醫療費用後仍有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39,208元(計算式:9,967元×24=239,208元)。從而,縱使抗告人遲於最後免責陳述時才表示有領取上開保險金,亦對於清算財團無重大影響,不致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另稱其於清算程序中依司法事務官之函令提出存款78

元及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304,906元,共304,984元,係因其現罹患口咽癌第三期及第二型糖尿病,為考量日後治療需支出鉅額醫藥費用端賴現有保險理賠,遂請抗告人父親提領其個人存款30萬元供抗告人繳納至法院,並提出臺南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頁)。本院考量一般人壽保險保單倘中途解約,除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較為不利外,以抗告人現罹患口咽癌第三期及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亦難再投保相關保險藉以獲得保障,是抗告人在考量未來治療上揭疾病必將支出鉅額醫藥費用,為避免拖累其家庭經濟生活,故於清算期間,遂先向親友籌措現金以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額之款項供作分配之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以即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

⒊而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

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既能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304,906元,應另有其他財產故意隱匿,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第47頁)。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抗告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抗告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難認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又本院亦難僅憑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過程中,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304,984元供分配即逕認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