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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莊祝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追加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並未明文規定須為清算財團,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最為瞭解,清算程序中有調查其所有財產、透明化其財產之義務,若將財產範圍限縮於清算財團,則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之財產,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納入清算財團,應適用同條例第134、146條為不免責裁定及刑責問題,即非同條例第128條適用範圍。是該條文財產之定義應為廣義解釋,指債務人於精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兩年內發現之所有財產均可追加分配,非僅限於清算財團。再者,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查無其他財產,惟其實有可能將其部分財產借名登記他人,待清算終結確定再以贈與、買賣等方式回復其所有,債務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其財產,實難期待債權人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前發現而將其納入清算財產中,倘法院再將可追加分配者限於清算財團,依上述情形根本無從追加,無非變相鼓勵債務人藉此隱匿財產而免於被清算分配,因此消債條例第128條不應限縮於清算財團。是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3月24日免責確定後,其於109年12月16日繼承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屬可以追加分配之範圍。退步言,相對人之母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時間與本件清算終結確定僅差一個月,倘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已知其母時日不多,為避免繼承遺產被納入清算財團,而將其死亡時點多拖延至清算終結確定後,此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調高、調低遺產稅率時,時有所聞;且法未明文法院審理清算事件時間長短,程序期間長短將影響財產能否納入清算財團,若清算再多一至二個月,則債務人繼承遺產可追加分配,是否因此造成程序快慢差異影響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屆時債務人只須讓法院程序盡快終結,嗣後兩年內財產即不予追究而逍遙法外,致清算程序越短對債務人越有利。綜此,消債條例第128條是為促使管理人於發現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時,繼續辦理追加分配,以衡平債權人利益,自不應將可追加分配財產限於清算財團。本件清算程序自始無清算財團可供受償,今債務人既有可分配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6項,未選任管理人,職務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之,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並移送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應予免責,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清算事件全部卷宗核之屬實,是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堪先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其母親張冬子(109年12月16日死亡)所

遺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對此追加分配等情,固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747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若非屬清算財團者,自無依該條追加分配的問題。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繼承取得上開土地,顯非屬於清算財團,並無消債條例第128條追加分配之適用。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為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不限於清算

財團云云,然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之,此為消債條例第128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參照),故第128條第1項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可知此部分財產調查、收集、追加分配等均源自於管理人對於清算財團的相關職務,則消債條例第128條自未逸脫於斯,因此該條所稱財產,係指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明。再者,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在該條例第3章「清算」的第4節「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中,體系上本是針對清算財團所為的規範,更無疑義。從而,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應以清算財團為限,實屬明確。抗告意旨所執前見,乃是片面對於法條文義的演繹,與消債條例前揭立法解釋、體系規範有所背離,自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不以清算財團為限云云,要無足採,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分配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