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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莊祝惠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追加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且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合法委任代理人,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