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鴻冰即李鴻氷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鴻冰即李鴻氷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於清算期間出售名下汽車並將價金返還給借款協助購車的友人李維恆25萬元,然抗告人購車貸款期間,均按月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並未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較諸抗告人對於全體債權人還款18年,實際還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710,084元,情節相對甚微,對於其他全體債權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發現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85,960元,已逾12,000,000元,本院依據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76,989元(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股票則僅有12股,變賣價額尚不足支付手續費,均認無處分實益)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於110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審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299元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6,989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951元,而認定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抗告人於109年4月23日即已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竟於109年5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9年5月22日)將名下汽車售車所得價金25萬元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李惟恆所負債務,應係於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之情形下,將本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價金25萬元,單獨優先清償普通債權人李惟恆之債務,顯然特別有利於特定債權人,並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而受有損害,致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而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宗查明無誤。
則抗告人抗告有無理由,端視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六款」。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及民事業務研討會之結論可知:該當上開條款不免責事由,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外,尚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向李維恆借款40萬元購買AHS-73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陸續還款,嗣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售予和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5月20完成過戶登記,再於109年5月22日將25萬元匯款予李維恆,以清償對李維恆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借據等件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77-179頁、第184頁),並與李維恆提出之109年9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簽收還款明細表、借據(同上卷第251-25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9月17日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9月18日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同上卷第246-250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外,尚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抗告人清償對李維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認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關於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經原審於原裁定詳予認定,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