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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蘇芃榛代 理 人 楊汶斌(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2,059,85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8年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每期繳款12,550元。當時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嗣後因市場經濟不佳且保險市場競爭,債務人客觀收入開始減少,於100年7月間失去工作,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債務人於110年12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雖有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但債務人於106年5月間失婚後,父親蘇崑山見債務人無工作收入,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要求債務人照顧父親生活起居,父親則給予債務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生活之用,目前每月給予23,000元,但仍不足敷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4,873元,實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方案,遑論父親蘇崑山年屆86歲,協助債務人之時間及能力日漸困難,債務人確已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截至110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3,260,112元(含本金1,808,874元、利息1,451,23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1-

70、77-81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2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提供之方案,且表明將聲請更生程序,渣打銀行向本院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110年12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於98年11月18日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8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每期繳款12,55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嗣債務人依約繳納10期,於99年12月間經京城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京城銀行111年2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本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5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8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查,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間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受雇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壽業行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債務人未陳明其當時每月收入數額,但依其當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51頁),月投保金額介於11,100元至17,280元之間,復參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8月間之薪資收入(包含承攬報酬、業績獎金、其他獎金)依序為43,685元、33,172元、18,035元、16,242元、36,070元、11,830元、9,455元、5,91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債務人於99年12月間毀諾時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爰以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8月間月平均收入21,800元(計算式:174,399元÷8個月≒21,800元)作為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99年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惟參酌債務人於99年12月間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以臺灣省99年間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債務人每月餘額僅剩11,971元(計算式:21,800元-9,829元=11,971元),顯無法履行前述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12,55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⒈債務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來源為其

父親蘇崑山(見調解卷第74頁),由其照顧蘇崑山生活起居,蘇崑山給予債務人相當最低基本工資數額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5頁)。查,債務人於56年10月14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9頁),雖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年齡已近55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95頁),求職獲取工作之可能性甚低,且其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參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故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為23,000元,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相差不遠,應認尚屬合理而可參採。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但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又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府社助字第11102747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自陳之收入23,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合計26,77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4,873元(計算式:房屋9,500元+電費671元+水費163元+有線電視費1,07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1,770元+交通費799元+保健食品費1,200元+伙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24,873元,見本院卷第14頁),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單、三冠王繳費收據、收機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據渣打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於調解期日前

曾先行以電話與債務人之委任律師洽談調解方案,律師表示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方案(見調解卷第125頁),而經本院向渣打銀行確認當時所欲提供債務人之分期清償方案為何,渣打銀行回覆縱以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債務人仍無法負擔月付金,故未提供任何方案予債務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之本息債權額3,260,11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8,112元(計算式:3,260,112元180≒18,11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6,772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9,696元(計算式:26,772元-17,076元=9,696元),低於前開每月分期清償數額,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郵局存款94元、銀行存款4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台南友愛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58、8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為真實可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