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雅卿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51,1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53,65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1,925,413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保證債務156萬元,合計債務總額3,590,22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於調解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916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南市淨宗學會,每月實領薪資30,718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親扶養費3,326元、母親扶養費3,148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84,282元(含本金46,584元、利息59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截至111年3月2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59,425元(含本金58,128元、利息1,297元);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本息4,201,686元(含本金1,823,063元、利息2,378,623元);另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務人擔任就學貸款戶林峻源、林日凡之連帶保證人及房貸戶林虹米之保證人,截至111年4月25日止積欠保證債務本息1,507,639元(含林日凡借款本金7,861元、林峻源借款本金825,980元、林虹米借款本金673,321元、利息477元),貸款主債務人目前均正常履約中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167-180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3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5126號函、玉山銀行111年3月8日債權陳報狀、日盛銀行111年3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臺灣銀行111年5月8日陳報狀暨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47、59-63頁;本院卷第89-100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10,9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日盛銀行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受雇於財團法人臺南市淨宗學會(
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每月本薪32,000元,扣除勞保費516元、健保費766元後,每月實領30,7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淨宗學會出具之111年薪資明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5-69頁)顯示,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乙情相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應可認定,至上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臺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中,此部分不在薪資收入中扣除,併予敘明。又債務人於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215元、586,161元,名下財產有99年5月出廠之汽車1輛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8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19-133頁),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4、71頁),爰審酌上開投資價值甚低,且其名下汽車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殘值所剩無幾,對於清償負債無明顯助益,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收入範圍。此外,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助字第11106686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基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可領取薪資數額32,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8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之三女於100年11月11日出生,現年約為11歲,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未成年三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
⒉債務人主張其父甲○○因左側小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巴金森
氏症,全身癱瘓、24小時臥床,須受人全日居家醫療照護;其母乙○○○年逾70歲,無業,其與三位妹妹共同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甲○○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查,甲○○於31年11月9日出生、乙○○○於38年10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6頁),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甲○○、乙○○○於108、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甲○○、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甲○○、乙○○○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三位妹妹共4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85元,此有甲○○永康大灣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乙○○○永康鹽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是甲○○、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津貼、年金後,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依序為3,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3,148元【計算式:(17,076元-4,485元)÷4人≒3,148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
⒊綜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
親扶養費3,326元、母親扶養費3,148元(見本院卷第18頁),均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親甲○○扶養費3,326元、母親乙○○○扶養費3,14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2,000元-17,076元-8,538元-3,326元-3,148元=-8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月付金10,916元、利率0%」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