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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政翰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政翰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3,751,03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104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視該月工作天數而定),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李陳秋美扶養費4,269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019,163元(含本金2,178,637元、利息5,233,480元、違約金591,316元及其他費用15,730元);另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155,921元(含本金289,538元、利息866,3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日止,尚積欠1,607,456元(含本金595,863元、利息913,442元、違約金86,933元、訴訟費用6,400元、執行費4,81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95頁;調解卷第25-30頁),且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79-81、13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07萬7,34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7,412,11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155,92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509,305元=10,077,343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3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本金總額2,178,63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12,10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062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本院

卷第75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惟其所主張之數額,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相差不遠,且債務人現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公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可參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2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1-54頁),上開2輛汽車均於84年出廠,迄今車齡已27年,殘值極為有限,是債務人主張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應為真實可採。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6日府社助字第11107301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應以其自陳收入25,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9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在不考慮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之情形下,以

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剩餘額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已無法負擔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調解時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12,104元」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