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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輝生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粗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孫○明,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648,866元,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9、43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357,561元(本金114,890元、利息241,451元、費用1,220元)、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58,798元(本金16,384元、利息41,914元、費用500元)、⑶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368,610元(本金101,969元、利息260,341元、違約金6,300元)、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3,159元(本金30,551元、利息79,104元、違約金3,504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31,067元(本金36,043元、利息93,736元、費用1,288元),及積欠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6年7月至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共5,735元、101年5月至110年3月份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共96,817元(104年7月1日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雖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然此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上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仍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0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36,061元、滯納金198元(至聲請人積欠健保署101年12月至109年6月之保險費67,089元部分,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爰不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55,194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至34、71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10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粗工,由工頭指派工作,日領現金1,3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工作地點、工頭手機號碼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489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此有新化區農會、新化中山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機車之行車執照、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及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5至122、137至141頁)。又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保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143、14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000元,做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237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既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依據,自屬合理。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孫○明現住臺南市,係96年2月出生,於109至110年度,僅有1筆中華數學協會競技所得2,000元,而無其他收入所得,名下僅有1筆土地,土地現值為10萬元等情,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衡酌其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為計算基準。且孫○明之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23頁戶籍謄本),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獨力扶養孫○明需支出之費用為12,000元(見調解卷第23頁),既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依據,亦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5,237元(計算式:13,237元+12,000元=25,237元)。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25,000元或以債權金額34萬元分170期、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新光銀行則願提供一次清償9萬元或分57期、0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最後一期清償1,021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債權人甲○銀行具狀陳稱將授權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因未陳明以何債權金額為準,故無法確認其每月清償金額。至於債權人健保署、勞保局、兆豐銀行、凱基銀行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59至63、85至98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237元後,僅餘763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尚有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且聲請人目前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99,582元(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其名下汽車、機車車齡分別為23年、29年,價值有限,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無 2 0000000000 99,093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