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春成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春成自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春成現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活動(靠行於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0,000元;另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每年執行業務所得為5,280元即每月44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231元、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18,2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雖以民事陳報狀提供「以本金加部份利息共1,710,000元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9,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患有軟顎惡性腫瘤,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65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加部份利息共1,710,000元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9,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2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7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活動,並靠行於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0,000元;另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每年執行業務所得為5,280元即每月440元(合計20,4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靠行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18,2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231元、汽車1輛,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檢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款餘額證明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4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65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44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650元後,僅餘3,79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