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明福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明福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3,926,84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然以債務人現從事餐飲小吃廚房助手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無幾,再加上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管理債務須清償,實無力負擔此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存款,亦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1年7月12日前置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335,075元(含本金1,083,704元、利息2,251,371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1,083,704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131-138頁、調解卷第27-32頁),且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384,596元(含 本金91,446元、利息293,150元);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1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194,051元(含本金49,522元、利息144,529元),此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73-93頁);再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23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436,906元(含本金117,232元、利息319,674元);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債務本息246,930元(含本金70,727元、利息176,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348,928元(含本金94,007元、利息254,921元),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95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946,48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咕嚕家庭料理館,擔任廚房助手,每月
薪資2萬元,薪資以現金發放,但因雇主就其對外積欠債務有所顧忌,不願開具薪資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及111年12月1日陳報狀暨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
35、129、139頁)。查,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84年12月30日起迄今亦為南縣區漁會,期間於85年10月1日、86年11月1日、88年1月1日、96年7月1日、97年7月1日、103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107年8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頁),雖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債務人並非南縣區漁會之員工,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1年8月22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7頁),且債務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9年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債務人從事之工作形態,應係受僱於小規模之事業體。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0年4月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現年51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收入之基準,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頁),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3901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學甲區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自111年1月起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本
院陳報:願提供以債務總額195,478元分180期、零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1,085元,第180期清償1,263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87頁);另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願提供債務人以348,92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180期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即債務人每期至少應清償1,938元,此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再參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就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至少應清償5,782元(計算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8元+台新銀行6,021元=9,044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5,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款8,174元(計算式:25,250元-17,076元=8,17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9,04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