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繪翎即黃素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㈢最末行之後,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㈣第12行至第15行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2年2月8日所為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理由欄三、㈢最末行之後,應增加「又債務人之父親黃文基於37年10月23日出生,現年75歲,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3元;母親黃林華英於40年8月5日出生,現年72歲,109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21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均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足認其等年事已高,無繼續性之收入。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可合理期待黃文基、黃林華英分別尚有12.66年、17.68年之餘命,以臺南市目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黃文基、黃林華英須各花費約259萬4,186元、362萬2,844元以支應生活所需,則以該二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28-129、131頁),黃文基名下財產,經扣除自住戶籍房屋及道路用地價值後之財產總額為1,437,590元;黃林華英名下財產總額為742,350元,堪認黃文基、黃林華英應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黃文基、黃林華英育有3名子女,有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則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黃文基、黃林華之扶養費各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黃文基扶養費2,000元、黃林華扶養費3,000元(本院卷第23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附表二: 理由欄三、㈣第12行至第15行關於「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50元後,餘款7,950元(計算式:25,000元-17,050元=7,9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50元及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後,餘款2,950元(計算式:25,000元-17,050元-5,000元=2,950元)」